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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素英诉雷龙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素英,雷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英,女,1944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龙,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成县。上诉人陈素英为与被上诉人雷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北泉村为原告全家划分自留地一块,当时原告全家户内有原告公婆汪玉莲、原告陈素英、原告长子雷福民、原告次子雷福军、原告女儿雷艳君5人。1987年原告公婆汪玉莲去世,1989年原告和3个子女随原告之夫雷全州将户口农转非转迁到天祝藏族自治县。原告长子雷福民与罗小会结婚后,1991年12月8日罗小会生育被告雷龙。1992年11月,雷福民与罗小会离婚,被告雷龙由其母抚养,被告随其母在城关镇北山村外祖母家生活。后北泉村划给原告全家的自留地闲置,被村民堆放垃圾。2008年9月4日,被告雷龙以补入遗漏人口将户口迁到成县城关镇北泉村二社。被告现为原告户内户籍在成县城关镇北泉村二社且为农业人口的家庭成员。2011年,被告雷龙在北泉村为原告全家划给的自留地上修建起坐西向东的一层5间平方,该房尚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自留地的使用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偿取得的。原告户籍已于1989年迁出北泉村二社转为居民户口,现已不具有北泉村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现被告已在诉争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因此,原告对该自留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应由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返还诉争自留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陈素英不服成县人民法院的前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涉诉的0.3亩土地系上诉人全家的祖遗房产在购买时一起有偿取得,因在办理宅基证登记时对超出面积未登记而确定为全户人永久性的自留地对待,为此,在本村社其他地段未再给上诉人家划分任何自留地。上诉人全家农转非搬迁时,所在村社对上诉人户内土地做了收回处理。唯有对宅基地和该0.3亩出资购买的自留地留给上诉人家而未收回或变动。故该地来源与权属性质清楚,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2、原审认定自留地只有本社村民无偿取得,而涉诉自留地系上诉人家支付对价后与祖遗房产一并购买有偿取得,二者当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自留地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与当事人的户籍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被上诉人雷龙在2008年之后因办理身份证的需要在北泉村落户,并不享有参与本村土地分红等一系列权益。被上诉人落户后抢占上诉人家权属清楚的祖遗房产和自留地,上诉人对法律及政策均有规定的物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却引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解决权属争议的规定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雷龙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成县城关镇北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时任社长陈俊华、刘俊出庭陈述、刘俊庭后出具的证明及二审时询问上诉人陈素英时的陈述,应认定涉诉的0.3亩土地属自留地的性质。对于自留地,除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外,国家法律对自留地再无规定,亦即自留地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因自留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应由当事人申请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上诉人陈素英主张涉诉地系自家购买,后又以自留地名义由村集体划分,故其享有永久使用权而主张物权保护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陈素英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30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寇彩霞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