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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延雄与杨钦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雄,杨钦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郭延雄。委托代理人郭顺博(系原告之孙)。委托代理人杜全军,男,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钦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号。负责人毛登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论乾,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延雄与被告杨钦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雄委托代理人郭顺博、杜全军,被告杨钦禄、被告人保景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论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钦禄驾驶甘DA17**号“夏利”牌小轿车,沿景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喜泉镇喜集水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郭延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钦禄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延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下肢血管损伤;2.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3.下肢软组织疾患得患;4.慢性乙型肝炎;5.前列腺增生。期间,被告杨钦禄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已构成伤残,且还需手术治疗,被告却未能支付任何费用。另外,被告驾驶甘DA17**号“夏利”牌小轿车在人保景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19230.56元、护理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60、伤残赔偿金39319.56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00260.12元。被告杨钦禄辩称,1.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前面同一方向行走,当被告开车接近原告时,原告忽然向左掉头从东向西横过马路,才导致事故发生,虽被告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还是未能避让,造成事故发生,故原告应当也负一定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甘DA17**号“夏利”牌小轿车在人保景泰支公司已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人保景泰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钦禄驾驶甘DA17**号“夏利”牌小轿车,沿景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喜泉镇喜集水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郭延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钦禄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延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下肢血管损伤;2.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3.下肢软组织疾患得患;4.慢性乙型肝炎;5.前列腺增生。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21096.36元(含白蛋白3240元)。其中被告杨钦禄支付景泰县医院门诊费、检查费等费用1865.8元;垫付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用7397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抬高患肢,注意局部保暖;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于骨科复查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之后,又在景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共支付交通费66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2015年5月5日,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延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该所鉴定,郭延雄的左下肢血管损失、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下肢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属十级伤残;日后行手术的医疗费等费用约17000元—1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杨钦禄驾驶甘DA17**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景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郭延雄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兰大二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杨钦禄提交的景泰县医院票据、证明复印件(收款证明)、被告人保景泰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兰大二院手术时所有白蛋白费用,虽系正规票据、但与检查报告单相佐证,应系原告真实支出费用,故对该3240元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有权部门现场勘察认定所做出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钦禄虽以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的理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钦禄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杨钦禄负全部责任,故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完全的赔偿义务。鉴于甘DA1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景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景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钦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本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221096.36元支持;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87.5元/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50天,1人护理,酌定支持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支持200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50天,每天10元计算,酌定支持5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96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定残之日(2015年5月5日)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应按8年计算,支持34950.72元;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定支持18000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3000元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延雄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1096.36元、护理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4950.7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28188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0285.72元,共计50285.72元。不足部分231596.36元,由被告杨钦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钦禄已垫付75844.8元,下剩155751.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延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钦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 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