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与钱国鸿、姚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钱国鸿,姚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周卫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奇莹、郭冷钰。被告钱国鸿。被告姚素花。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以下简称航头信用社)与被告钱国鸿、姚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鸿、姚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我社与被告钱国鸿、姚素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用杭房权证建移字第××、201002516-1号房产及建国用(2010)第2696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钱国鸿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姚素花签署保证函,对此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钱国鸿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6.8‰,罚息利率10.2‰。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未向我社足额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违约。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钱国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9189.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8‰计算,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另行计付);3、被告钱国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乐路45号房产【建房权证建移字第××、201002516-1号】及土地使用权【建国用(2010)第2696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姚素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情况、抵押财产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姚素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国鸿、姚素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四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航头信用社与被告钱国鸿、姚素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航头信用社同意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向被告钱国鸿发放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的贷款。被告姚素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钱国鸿在上述期间内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被告钱国鸿、姚素花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乐路45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钱国鸿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逾期加收50%计算罚息利率,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钱国鸿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6.8‰。本院认为,原告航头信用社与被告钱国鸿、姚素花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钱国鸿作为借款人,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限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素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钱国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国鸿、姚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9189.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6.8‰计算,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0.2‰另行计付)。二、被告姚素花对被告钱国鸿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有权对杭房他证建字第127117**号项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26.5元,由被告钱国鸿负担,被告姚素花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