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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林与王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王涛,吴冬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冬香,系王涛母亲。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与被告王涛、第三人吴冬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文宗森,第三人吴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起诉称,李林与第三人吴冬香有债权债务关系,为清偿欠吴冬香的债务,2014年10月29日,李林与王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李林持有的江西合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30%的股权作价6227.91万元转让给王涛,在抵消李林向吴冬香借款本息4727.91万元后,剩余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王涛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给李林。协议同时约定,如李林在七个月内回收股权,应向王涛支付1500万元及利息,还清李林原向吴冬香所借的600万元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李林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1月6日,为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避免其他债权人干扰李林及合润公司的正常工作,经诉讼双方商议,李林同意出具《上高股权转让所得收益款划转授权书》,授权王涛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中的9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冯金德、彭卫兰、郭开秀,余款600万元则支付给吴冬香。由于该授权书第4项吴冬香的债权并非真实债权债务,只是为对抗其他债权人、保障李林利益而虚设的,故王涛和吴冬香承诺仍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李林支付剩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5年1月份,李林向王涛主张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时,王涛及吴冬香则以李林的授权书对抗,拒绝支付该款。由于李林与吴冬香的该笔债权债务并非真实存在,且李林并未回购合润公司的股权,故该授权书第4项自始至终无效。故请求:1、判令王涛偿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自李林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王涛承担。被告王涛答辩称,李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吴冬香出借给李林的600万元有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林诉称该600万元非真实的债权,与事实不符。该600万元是以股权转让款中1500万元予以清偿的,李林对该清偿的事实出具了授权书和收据,充分证明李林所称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已经用于归还吴冬香600万元债务,其要求王涛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李林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冬香陈述称,同意王涛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李林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江西合润置地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双方签订了协议,李林将合润公司30%股权作价6227.91万元转让给王涛,转让款冲抵吴冬香全部借款4727.91万元,余款1500万元由王涛支付给李林。2、李林与吴冬香在2014年10月2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3、只有在李林回购股权的情形下,才存在额外支付600万元给吴冬香的情形。4、双方股权交易已经完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涛、第三人吴冬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李林曲解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1、4727.91万元的借款,是专门为合润公司投资,股东之间也进行了算账,当时是由王涛垫付。在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据,与李林先前差欠吴冬香的600万元没有关联,4727.91万元是由王涛直接打给上高县财政局等单位的。2、回购时增加600万元的说法,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曲解,当时是4727.91万元要清偿给王涛之外,再付1500万元给李林,没有约定1500万元中要扣600万元。回购时在支付1500万元后,要求李林将先前差欠吴冬香600万元还给吴冬香。对李林欲证明的其他证明目的不持异议。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诉讼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李林提供该证据证明的第1、2、4项证明目的,王涛、吴冬香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3项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王涛、第三人吴冬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成交确认书》、《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4727.91万元的来源,是王涛付款给合润公司,再由合润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按股权比例分摊,李林要承担4727.91万元投资,因为李林没有支付,是由王涛垫付的,所以李林向王涛出具了借条。第二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600万元与4727.91万元是不同的债权,600万元是李林先前向吴冬香的借款。第三组证据,《上高股权转让所得收益款划转授权书》、《债务转让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11月6日对1500万元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吴冬香600万元债权系用该1500万元的转让对价进行清偿,其余900万元由王涛以承债的方式进行支付。至此,1500万元已全部付清,也证明了李林对差欠吴冬香600万元债务是认可的。第四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九份,具体为:一、2013年11月15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1、吴冬香委托王涛岳母帅红珍转账30万元给李林。2、吴冬香委托庐陵水泥厂金化祥转账170万元给李林。二、2014年4月11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王涛委托其妹妹王欣转账200万元给李林。三、转账简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件、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冬香转账200万给黄某,并要求黄某将其中150万元转付给李林,以作为吴冬香出借给李林的借款,但目前黄某只找到转账120万元的依据,另有30万元的转账凭据尚未找到,黄某出具了证明一份。四、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8月26、27日,王涛通过其妻子熊文静转账50万元给李林指定收款人李琴。第五组证据,算账单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复印件三十三份,证明:1、算账单上4727.91万元都是王涛实付现金用于合润公司投资,经股东算账,王涛代李林出资4727.91万元;2、算账单上付款金额的具体明细,第一笔7650万元是由王涛转账给合润公司,再由合润公司支付给上高县财政局。第二笔2000万元是由王涛转账3200万元到合润公司,再由合润公司转账2000万元到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金。第三笔51万元是上高项目的开支,由合润公司支付给江西合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翼公司),是由王涛所经营的公司员工周九华代王涛支付给合翼公司。第四笔5875.2万元是由合润公司支付给合翼公司的,这是王涛帮李林出资的30%股权的投资款。第五笔76.5万元是由王涛妻子熊文静转账给合润公司,合润公司再转账76.5万元给合翼公司,合翼公司出具了收条。第六笔107.1万元是由吴冬香转账40万元给合润公司,合润公司支付40万元给合翼公司;熊文静转账40万元给合润公司,合润公司支付40万元给合翼公司;王涛转账25万元给合润公司,合润公司支付23.1万元给合翼公司;王欣转账4万元给合润公司,合润公司支付4万元给合翼公司,总共支付合翼公司计107.1万元。第六组证据,合润公司、合翼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两份,证明:合润公司与合翼公司的股东结构情况。第七组证据,王涛、王欣、熊建平户口本复印件、王涛与熊文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冬香、王欣、王涛、帅鸿珍、熊文静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第八组证据,合润公司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07.1万元汇款时间在结算之后的原因。第九组证据,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向本院证实如下内容:1、上高万象广场项目起初是由李林、黄某、王涛注册组建合润公司进行运作,公司由李林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林、黄某分别持有30%股权,王涛持有40%股权。后因合润公司竞拍土地资金受限,并由李林牵头联系,成功与厦门海翼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联合竞拍,竞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再由合润公司与海翼公司组建了江西合翼置业有限公司,合润公司持股51%,海翼公司持股49%。2、合润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认可王涛、吴冬香向本院提交的算账单,具体有土地出让款2.63亿元按股权比例应当承担的1.4亿余元,土地出让交易税、契税、交易费用等1000余万元,商业保证金2000万元,所有出资均王涛筹集支付。3、2000万元保证金应由合翼公司最终负担,合润公司在按股权比例应付出资外支付的保证金,实质上是为合翼公司垫付的。当时已经约定该2000万元保证金由合翼公司在5年内返还给合润公司。王涛与李林进行股权转让时,已经考虑到2000万元保证金返还事宜,且该保证金返还后,其权益属于合润公司,与合润公司股东没有关系。4、2014年10月8日,李林、黄某、王涛对合润公司出资情况进行了核算,核算得出王涛总共出资15759.7万元,黄某、李林按30%股权各应出资4727.91万元,并在王涛要求下,由黄某、李林分别向吴冬香出具4727.91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并且,认可核算金额15759.7万元是根据王涛出具的算账单(即王涛向本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计算得出,而对于其中9月19日交付合翼公司的107万元,系当时已经确定应当交付给合翼公司,并由股东王涛向章雪飞借款100万元,但当时并未实际交付,而是由股东王涛挪用了该款项。事后,王涛再归还到合润公司,再由合润公司支付到合翼公司。5、2014年10月29日,黄某全程参与了李林与王涛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黄某认为,该协议包括三笔款项,第一笔是4727.91万元,是李林取得30%股权支付的对价;第二笔是1500万元,是李林转让30%股权取得的收益;第三笔是600万元,是李林与吴冬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并不清楚,但李林在签订协议之前应当认真审阅过该协议。6、2014年4月18日,吴冬香转账200万元给黄某,黄某将其中120万元转账给李林。该120万元是吴冬香出借给李林的,因李林与吴冬香不大熟悉,其需要借钱不大好开口,便由黄某向吴冬香开口借钱,黄某与吴冬香、李林之间均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另黄某与李林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李林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林与吴冬香的借款不是一次性形成的,4727.91万元也不是一次清算形成的,借款也不是无偿的,包括了2014年10月8日之前所有的债务清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冬香认为600万元是额外的债务,但李林认为这个债务是在李林要求回购股权的情况下,才需要额外支付600万元给吴冬香。对第三组证据,1、对《划转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授权书第四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600万元为虚构债权,虚构目的是为了应付其他债权人,避免影响合润公司的正常营运。2、对《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处置的是《划转授权书》中第1-3项债权债务。3、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李林出具的收条,但李林只收到900万元,没有收到600万元。对第四组证据,1、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金化祥转账凭证上加注的“吴冬香”三字不是在银行办业务的时候加注的,而是在事后加注的。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所有转账凭证都不能直接证明吴冬香与李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借据来佐证。3、所有转账凭证中付款人,除2014年4月8日转账付款人是吴冬香外,其他的付款人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吴冬香该笔转账也是通过黄某转给李林,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是吴冬香与李林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应该由吴冬香直接转给李林,通过黄某转给李林就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4、所有转账都发生在2014年10月29日之前,也就是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即使这些债务存在,也已经包含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之中。对第五组证据,1、算账单是由熊文静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证明效力。算账单上指的是合润公司投资款,摊算到股东李林为4727.91万,这不是真实的借款。2、对第一笔765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合润公司借款,也是王涛依约定的垫付款,整个合润公司项目出资都是由王涛出资的,是帮合润公司垫付的。对第二笔200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项目是由李林代表华润公司与政府洽谈的,由华润公司支付2000万元保证金给上高县政府,这笔钱双方先前协商由王涛出资,李林不需要出这笔钱的,与李林无关。对第三笔51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王涛的投资款和垫付款,在收据上注明了“收到王涛投资款”,与李林无关。对第四笔5875.2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王涛依约替合润公司出资垫付的款项,合润公司所有出资都是由王涛承担,这不是李林个人借款。对第五笔76.5万元,质证意见与对第四笔款项质证意见相同。对第六笔107.1万元,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与王涛、吴冬香主张的107万元有差异,李林计算的金额是107.1万元,从王涛主张款项的来源分析也有差异,王涛主张总共107万元,与支付款项金额不一致,并且款项来源时间与支付时间不一致。即便这些款项是真实的,也是王涛依约替合润公司垫付的出资,与李林无关,不是李林个人的债务。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吴冬香、王欣等人间存在亲属关系,但他们都是独立的民事个体,他们和李林即便存在经济往来,也只能证明他们和李林有经济往来,并不等于王涛、吴冬香与李林之间有经济往来。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王涛是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合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从其内容来看,是合润公司向章雪飞借款100万元,合润公司将该款项借给王涛挪用,之后再由吴冬香、王欣、熊文静、王涛归还给合润公司,并由合润公司转给合翼公司,这与李林无关。对第九组证据,证人关于2000万元保证金的陈述属实。对于其汇款120万元给李林,称系吴冬香借款给李林的陈述不属实。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600万元借款的陈述是其个人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借条载明的4727.91万元借款,仅仅是因王涛替李林垫付上高县万象广场项目投资款,李林将其按股份比例应差欠的款项转化形成的借款,还是包括李林与王涛、吴冬香间对此前全部债务的结算,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第二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该协议中载明还清吴冬香6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包括在上述借条中载明的4727.91万元借款中的问题,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第三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诉讼双方对于王涛以代为清偿冯金德、彭卫兰、郭开秀合计900万元债务的方式支付李林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吴冬香600万元债权是否属实、李林出具的收条能否证明李林对吴冬香600万元债权确认的问题,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第四组证据,对于转账凭证,因诉讼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黄某的证人证言是否属实,以及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吴冬香借款600万元给李林,且该600万元是否包括在李林出借的借条载明的4727.91万元借款中的问题,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第五组证据,对于转账凭证,因诉讼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是否包括替李林投资的款项,王涛及吴冬香主张4727.91万元系依据该转账凭证计算得出的应由李林投资的款项而与吴冬香600万元借款无关是否属实的问题,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第六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合润公司与合翼公司股东结构等企业信息。对第七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王涛、吴冬香、王欣、熊文静、帅鸿珍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但对于王欣、熊文静、帅鸿珍等人汇款给李林的款项性质的问题,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第八组证据,对于李林、黄某、王涛在算账时已确认合润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19日支付合翼公司107万元,并将该107万元作为出资计算在王涛出资款中的事实,李林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认可,且结合黄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三人在结算时,对于9月19日交付合翼公司107万元已认定为王涛出资,而该款实由王涛挪用,并由王涛在结算之后陆续归还给合润公司,再由合润公司支付给合翼公司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关于黄某在收取吴冬香200万元后,将其中120万元转汇给了李林的事实,因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对于该12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或是无偿支付给李林使用的款项,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而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借款,是双方间真实债务关系,还是虚构的债务,也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而对于黄某证实的关于上高万象广场项目的动作模式、出资情况、股东结算及出具借条的情况等事实,因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诉讼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原告李林、被告王涛及案外人黄某开始合作开发上高县万象广场房地产项目。为便于项目开发,2013年9月10日,李林、王涛、黄某注册成立了江西合润置地有限公司(即合润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林,注册资本为10001万元,股东李林、王涛、黄某占股比例分别为30%、40%、30%。合润公司成立后,因竞拍该项目标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资金受限,遂由李林牵头并成功引进了厦门海翼地产有限公司(即海翼公司)进行合作开发。为此,合润公司与海翼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2月13日,为保证万象广场项目开发后华润公司旗下商业进驻万象广场并顺利经营,合润公司向华润公司旗下企业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汇款支付商业保证金2000万元,并由华润公司作为保证金支付给上高县人民政府。而该2000万元是由合润公司股东王涛当日支付至合润公司账户,再由合润公司汇付至华润公司指定账户的。2014年2月18日,合润公司按照拍卖要求向上高县财政局交纳竞拍保证金7650万元。该款是由王涛账户转入合润公司账户,再由合润公司支付到上高县财政局账户。2014年2月20日,合润公司与海翼公司联合参与上高县城中心地块(编号为DCG2014006号,面积约50亩)的拍卖,并以单价521.1881万元/亩、总价26320万元竞拍成功,并由合润公司、海翼公司共同与上高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为便于合伙项目的顺利实施,2014年3月28日,合润公司与海翼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江西合翼置业有限公司(即合翼公司),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1万元,其中合润公司认缴5100.51万元占股51%,海翼公司认缴4900.49万元占股49%。公司成立后,合作双方即以合翼公司名义实施投资开发事宜。其后,为履行投资开发义务,王涛陆续向合润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项,再由合润公司陆续转账支付给合翼公司,具体支付情况为:1、2014年4月24日,王涛通过周九华向合翼公司汇款51万元,合翼公司向合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合润公司向王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涛投资款51万元。2、2014年5月20日,王涛向合润公司汇款2638.2万元,并通过吉安汇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安市昌达建材有限公司、周九华分别向合润公司汇款1937.87648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合计汇款5876.07648万元。合润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两次向合翼公司分别汇款5100.51万元、774.69万元,合计汇款5875.2万元。3、2014年7月2日,王涛通过其妻子熊文静向合润公司汇款76.5万元,合润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又汇款支付给了合翼公司。合翼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向合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4、2014年9月19日,因差欠合翼公司工程垫付款107万元,王涛为合润公司向案外人章雪飞借款100万元,该款由章雪飞于当日汇款到合润公司账户。合润公司收条该款项后,因王涛其他地方需要用钱,在经李林、黄某同意后,王涛挪用合润公司款项总计107万元。其后,王涛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其母亲吴冬香向合润公司汇款35万元,合润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向合翼公司汇款4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其妻子熊文静向合润公司汇款40万元,合润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向合翼公司汇款4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合润公司汇款25万元,合润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向合翼公司汇款23.1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其妹妹王欣账户向合润公司汇款4万元,合润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向合翼公司汇款4万元。该款107万元已由王涛向合润公司实际交纳。2014年10月8日,合润公司股东李林、王涛、黄某对公司投资情况进行了清算,并确认具体投资情况为:2014年2月13日,支付保证金2000万元;2014年2月18日,支付土地款7650万元;2014年4月24日,付至合翼公司51万元;2014年5月20日,付至合翼公司5875.2万元,其中用以支付土地款5773.2万元;2014年7月2日,付至合翼公司76.5万元;2014年9月19日,确定应付合翼公司107万元(其后实际已由王涛支付),合计投资款项为15759.7万元,按照股东股权比例分摊,王涛40%股权应出资6303.88万元,李林、黄某各30%股权各应出资4727.91万元。鉴于该投资款项15759.7万元均为王涛出资,而李林、黄某均未实际出资,遂经三方商议,一致同意将王涛代为出资部分转化为李林、黄某向王涛的借款。且应王涛的要求,由李林、黄某以借款人及承诺人身份分别向王涛母亲吴冬香出具借条各一份,李林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冬香人民币4727.91万元整。此款用于江西上高县万象广场项目投资,还款时间及还款来源待上高万象广场项目收入到位时及时归还给吴冬香,本人承诺现用合润置地有限公司30%的股权抵押给吴冬香,项目收入到位后归还清借款时抵押自动解除。”至此,李林按照30%股权比例应出资4727.91万元已出资到位;同时,李林也因此欠到王涛借款4727.91万元的债务。2014年10月29日,李林作为甲方,与王涛(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征得另一股东黄某的同意,就甲方将其享有的江西合润置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之事,充分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1、甲方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借据向乙方(借据所载出借人为乙方母亲吴冬香)借款人民币4727.91万元(利息按月息三分,从实际出资之日起计算),甲方以该借款作为出资,依法取得合润公司30%的股权。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其享有的合润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对价为:抵销甲方上述借款后乙方再付人民币1500万元给甲方。该1500元应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3、乙方承诺:如甲方在七个月内向乙方支付1500万元及其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还清甲方原向吴冬香所借的600万元借款本息,并且向乙方出具借资人民币4727.91万元(利息按月息三分,从实际出资日起计算)的借据,则乙方同意将该30%的股权回转给甲方。乙方同意股权回转的承诺限定在七个月内(自甲方股权转让给乙方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七个月)有效。如该30%的股权回转给甲方,甲方应以该股权对向乙方的4727.91万元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超过七个月期限,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回购股权。4、本协议在甲乙双方办结甲方转让给乙方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生效。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股东黄某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处,股东黄某签署“同意”意见,并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1月5日,李林与其债权人彭卫兰、债务受让人王涛、黄某等人又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林将其向彭卫兰所负债务380万元转让给王涛、黄某承担,由王涛、黄某在2015年6月底前归还给彭卫兰。次日,李林即以委托人身份向王涛出具《上高股权转让所得收益款划转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本人于2014年10月29日将江西合润置地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王涛,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现授权给王涛替本人归还欠款,作如下划转:1、冯金德人民币500万元整;2、彭卫兰人民币380万元整;3、郭开秀人民币20万元整;4、吴冬香人民币600万元整。”同日,李林还向王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涛合润公司股权对价款1500万元,此据。”其后,李林将其名下30%股权转让给了王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对此变更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林对于债权划转中冯金德债务500万元、彭卫兰债务380万元、郭开秀债务20万元均予认可,仅认为吴冬香600万元债务属虚构债务,故起诉要求王涛继续支付对应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另查明,在李林与王涛合作期间,根据吴冬香提供的转账凭证可知,吴冬香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其亲家帅鸿珍及案外人金化祥分别向李林汇款30万元、170万元,2014年4月11日通过其女儿王欣向李林汇款2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吴冬香向黄某汇款200万元,黄某将其中120万元转汇给了李林,且黄某主张该款项是由吴冬香出借给李林的。2014年8月26、27日,吴冬香通过其儿媳熊文静向李林指定的李琴账户分别汇款20万元、30万元。上述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系业务或往来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林与王涛间《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指向的李林向吴冬香所借6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属实?2、李林授权王涛在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中直接划扣抵偿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林要求王涛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王涛、吴冬香为证实出借600万元给李林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27日间银行汇款凭证若干份,能够证实吴冬香曾通过其亲属或其他债务人向李林或李林指定收款人汇付款项的事实。李林主张,因银行汇款的主体不是吴冬香或王涛,收款人也不全是李林,故不能证实系吴冬香支付给李林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李林汇款的人有吴冬香亲家帅鸿珍、女儿王欣、债务人金化祥等人,吴冬香已取得该银行汇款的凭证,李林也明确表示,其并不认识前述汇款人;而向李琴汇款的是吴冬香儿媳熊文静,李林也认可其与李琴是堂兄妹关系;证人黄某则证实,其汇付给李林的120万元,是由吴冬香汇款给黄某,再由黄某转付给李林的。由此可以认定,上述汇款均由吴冬香支付给李林的。其次,对于汇付款项性质的问题,根据黄某的证人证言,吴冬香通过黄某向李林汇款的原因是吴冬香与李林并不熟悉,在项目合作过程中,李林需要用钱是先向黄某开口索要,再由黄某向吴冬香开口索要。在此之前,吴冬香已通过其他人向李林汇款400万元。对于所有汇付款项,吴冬香主张是李林陆续向其所借的借款,李林在每次借款后均表示1~2个月内归还,而吴冬香也多次催讨李林归还,但李林则一拖再拖;其与李林之间并未办理借款手续。本院认为,在吴冬香不熟悉、不信赖李林,李林也未履行任何借款手续,且吴冬香主张李林一拖再拖的情形下,依常理判断,吴冬香不可能前后陆续向李林出借600万元而未索取任何借款手续。因此,该款项在支付给李林的时候,不足以认定为系吴冬香出借给李林的借款。而按照李林的陈述,该款项系其牵头引进并代表华润公司洽谈上高万象广场项目过程中的支出,系由吴冬香无偿支付给李林使用的,该陈述与双方间汇付款项的行为特征能够相互吻合,可信度明显高于吴冬香陆续借款600万元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在其后,李林将股权转让王涛时,双方对该款项性质进行了约定,追认该款项系向吴冬香所借借款,并在李林回购股权时应由李林清偿给吴冬香。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间已将先前支付的款项约定转化成为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再次,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吴冬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汇付给李林的款项为570万元(该570万元与王涛为李林垫付投资款4727.91万元,并由李林应王涛要求出具给吴冬香的4727.91万元借条借款不具备关联性)。吴冬香主张,差额部分30万元也是通过黄某汇付给李林的,但结合黄某证人证言,黄某对该事实并未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吴冬香该主张不予采信。但在李林与王涛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确认李林与吴冬香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确认向吴冬香所借借款本息为600万元,可见,双方对于借款均同意计付利息,且最终确认借款本息为600万元。而在2014年11月6日,李林向王涛出具划转授权书,授权王涛将其应付1500万元转让款中的600万元,用以抵偿吴冬香上述600万元借款本息,并为吴冬香所接受,已经产生了抵偿600万元借款本息的法律效果。此后,李林还向王涛出具1500万元收条一份,足以认定李林也认可由王涛直接清偿吴冬香借款本息600万元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应以双方约定并最终实际清偿的600万元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吴冬香实际已向李林支付了570万元款项,李林同意将该转化为其向吴冬香的借款,并同意由王涛以抵偿方式清偿吴冬香600万元借款本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李林授权王涛将1500万元转让款中的600万元支付给吴冬香,以清偿其向吴冬香所欠欠款600万元,且为吴冬香所接受,由此可见,该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即吴冬香欠款清偿方式)的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鉴于吴冬香与王涛之间系母子关系的事实,故虽然王涛并未实际支付600万元给吴冬香,但吴冬香接受由王涛代为清偿的事实,并因该接受行为而实际消灭了李林支付60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认定王涛代为清偿该600万元债务已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而在其后,李林也向王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并为王涛所接受,可见,李林、王涛也同样认可了该清偿方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故王涛代为清偿60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李林主张吴冬香非股权转让当事人,李林提起诉讼后该划转授权即告失效,王涛应按照约定向李林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林诉称,该600万元借款本息为虚构债务,用以应付其他债权人,预防其他债权人对李林在合润公司30%股权的查封而影响合润公司正常经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林对于其主张虚构600万元借款本息的目的,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庭审中,李林代理人承接起诉时的主张称该600万元债务主要应付债权人彭青云。而李林则称,在转让股权时已与王涛口头约定转让款1500万元全部用以清偿彭青云债务,且彭青云知晓该约定内容;后因王涛惧怕彭青云还款条款苛刻,故单方毁约拒绝向彭青云清偿。矛盾之处在于,如果彭青云在李林、王涛约定还款时,就已经知晓王涛将替李林向其清偿1500万元,那李林、王涛虚构600万元债务,就不能达到欺骗和应付债权人彭青云的目的,故其虚构债务以应付彭青云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其次,李林主张600万元借款本息是为应付其他债权人而虚构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双方间真实的权利义务状态,从而佐证该600万元借款本息为虚构。李林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意人,自然知晓虚构债务而可能导致的潜在法律风险,即可能面临吴冬香向其主张债权的诉求。依常理,行为人在虚构债务时或真实的权利状态与形式的权利状态存在不符之时,应当与相关权利人等订立能够反映真实权利状态的相应凭证,以预防潜在的法律风险。但在本案中,李林未能就其主张的真实权利状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在吴冬香能够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的情形下,仅口头主张该600万元借款本息是虚构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吴冬香600万元借款本息的形成,李林又有不同的陈述,一说该600万元借款本息,仅是在回购股权时而增加的回购成本,是为帮助王涛避税,而将实际增加的股权转让回购成本虚构为清偿吴冬香借款本息。另一说则称,与该600万元借款本息相对应的划转授权书中,关于清偿吴冬香600万元欠款,是因吴冬香以李林出具给彭卫兰等人借据上加盖的印章存在法律瑕疵为要挟,逼迫和欺骗李林出具的。但对于该两种陈述,李林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林差欠第三人吴冬香600万元借款本息属实,李林已授权王涛将部分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用以直接清偿吴冬香,且为吴冬香所接受,可以认定王涛代为清偿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林以600万元借款本息为虚构债务、授权清偿债务的授权委托书为要挟和欺骗情形下出具的为由,并诉请王涛偿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