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明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兴,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明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集镇街上其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次日,被告人何明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两小包及毒资100元。经称量、鉴定,其携带的两小包毒品共计净重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兴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明兴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明兴与证人朱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明兴指认毒品、毒资、贩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明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明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明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明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何明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明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