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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志宾与吴某、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宾,吴某,赵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郭志宾,男,199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洛宁县人,现租住在灵宝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曲新苗,女,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志宾母亲。法定代理人郭钢钻,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志宾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玉红,女,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某母亲。法定代理人吴克海,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某父亲。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世红,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海平,女,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的母亲。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张社东,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海丽,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1的继母。被告李某2。法定代理人张丽萍,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2母亲。法定代理人李定录,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2父亲。原告郭志宾与被告吴某、赵某、李某1、李某2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在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宾的法定代理人曲新苗、郭刚钻,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玉红,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世红、张海平,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社东、杨海丽,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丽萍、李定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宾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吴某、赵某、李某1、李某2将我从家中骗出,在向我索要手机和现金无果的情况下,先后将我带至灵宝市解放村大队部西巷口等地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后,我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治疗,目前伤情尚未痊愈。现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20232.84元,并在庭前两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21496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赵某、李某1、李某2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郭志宾及其法定代理人曲新苗、郭钢钻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第二组,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四份;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陕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第三组,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票据及证明;3、陕县人民医院票据;4、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票据;5、灵宝市口腔医院票据;6、灵宝市弘农医药超市票据;7、2014年4月14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8、河南华益药业有限公司郑州采真堂票据;9、河南悦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10、西安泰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以此证明原告郭志宾的医疗花费情况。第四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神外科二区”证明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理发室理发卡一份、杨大龙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志宾的8次手术理发费为660元,浴巾、护理垫费为90元,病历邮寄费为70元。第五组,灵宝市尚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灵宝市美通书画社票据,以此证明复印费为463元。第六组,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志宾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鉴定费为700元。第七组,丁启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灵宝市涧西区××村第七村民组证明一份,灵宝市新标水产副食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许新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志宾及其父母长期租住在灵宝市涧西区××村民组丁启朝家中,原告母亲曲新苗近几年一直在许新标经营的灵宝市新标水产副食销售部工作的事实。第八组,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郭志宾的交通花费情况。第九组,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郭志宾的住宿花费情况。第十组,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第十一组,2013年12月16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志宾出院后需两人护理。被告吴某、赵某、李某1、李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9月11日,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玉红、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海平、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丽萍、李某1的祖母张群仙以原告郭志宾现在的行走正常,右手运动正常,伤残等级达不到五级的严重后果,分别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郭志宾的伤残鉴定是经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述四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证据证实该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所具备的条件,本院未予受理。根据原告郭志宾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志宾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700元。因被告吴某、赵某、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质证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十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杨大龙的收条为“白条”,且证实的手术理发费每次100元,六次共计600元,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神外科二区”证明的理发费30元,以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理发室理发卡显示的30元相差较大,本院结合30元的标准按8次计2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中为郭志宾、曲新苗、郭刚钻的火车票费74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人的火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汽车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郭志宾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主张的住宿费,系原告为了外出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但在原告郭志宾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郭志宾及其护理人员长期居住在院外也不切合实际,本院结合原告郭志宾的治疗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为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建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郭志宾受伤后系列治疗的最后一次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郭志宾的护理人员应参照本次出院后的医嘱建议,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并无医嘱建议原告郭志宾的护理人员应为两人,原告郭志宾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郭志宾出院后需两人护理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该证据的发生时间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之前,系列治疗并未结束,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郭志宾主张的住院及出院需两人护理的依据;原告郭志宾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编号为201303100号和201322392号两份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郭志宾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情况,本案原告郭志宾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均按一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吴某与原告郭志宾因手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吴某与其他三被告赵某、李某1、李某2将原告郭志宾骗出,在向原告郭志宾索要手机和现金无果的情况下,先后将郭志宾带至灵宝市原解放村大队部西巷口、思平桥南亭子、三宝公司对面河堤口,持砖头、钢管、皮带等物对原告全身多处进行殴打踩踏,并让原告脱掉衣服下到灵宝市涧河水中,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离开现场。2013年2月1日早上8时许,原告躺在燃料大厦东边桥下喊“救命”,过路群众发现后报警。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4535.56元。2013年2月4日,因伤情需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往三门峡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郭志宾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7天,于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右侧硬膜外血肿,3、右侧耳廓缺损,4、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双眼钝挫伤,6、顶部凹陷骨折,7、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8、左侧顶部颅骨缺损,9、脑积水;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出院休息2个月,3、出院后注意饮食,继续行肢体功能锻炼等相关康复治疗,4、限期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手术,5、2013年11月份来院行颅骨修补手术,6、不适随诊。后原告因不适,于2013年9月16日至9月24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左侧颞顶枕部颅骨缺损,2、交通性脑积水;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出院休息1个月,3、出院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继续康复治疗,4、11月份来院行颅骨修补术,限期行脑室腹腔分流术,5、不适随诊。于9月25日至11月14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1、左侧颞顶枕部颅骨缺失,2、交通性脑积水;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于11月29日至12月16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出院诊断:1、左侧颞顶枕部颅骨缺失,2、交通性脑积水;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31424.51元,购买浴巾、护理垫花费90元,支付手术理发费210元。根据医嘱,原告郭志宾通过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外购药品花费3480元,在河南悦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费7400元,在河南华益药业有限公司郑州采真堂购药花费2516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郭志宾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53767.54元,支付手术理发费30元;出院诊断:1、左颞顶颅骨缺失,2、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行神经营养等康复治疗,3、颅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期间,原告郭志宾在西安泰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221元。2014年5与8日,原告郭志宾继续到陕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345.4元;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治疗为针灸理疗,康复训练。原告郭志宾另外在弘农药店购药花费400元,在灵宝市口腔诊所治疗花费300元。2014年4月5日,经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志宾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郭志宾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郭志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志宾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同时告知原告郭志宾的法定代理人曲新苗,原告郭志宾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不予受理,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4年12月10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志宾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郭志宾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郭志宾为了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463元,邮寄费70元。原告郭志宾住院期间,被告吴某、赵某、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支付了原告郭志宾1000元。因原告郭志宾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原被告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因被告吴某、赵某、李某1、李某2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灵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被告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被告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宣判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赵某、李某1,法定代理人吴玉红、赵世红、张海平、张社东、杨海丽、张丽萍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5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郭志宾的家庭关系为:父亲郭钢钻,1963年2月12日生;母亲曲新苗,1962年10月28日生;大哥郭宾宾、二哥郭宏宾、妹妹郭盈盈。被告吴某的监护人为其母亲吴玉红;被告赵某的监护人为其父亲赵世红、母亲张海平;被告李某1的监护人为其父亲张社东、继母杨海丽,被告李某2的监护人为其父亲李定录、母亲张丽萍。原告郭志宾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302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营养费3130元、护理费468878.39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749元、住宿费3000元、复印费463元、手术理发费240元、浴巾护理垫费90元、邮寄费70元,共计1118454.06元。审理中,因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玉红,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世红、张海平,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社东、杨海丽,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丽萍、李定录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原告郭志宾因手机问题发生纠纷,未采取正当合法的手段处理,与其他三被告赵某、李某1、李某2将原告郭志宾殴打致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赵某、李某1、李某2系未成年人,因此,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郭志宾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随父母常年来一直租住在灵宝市涧西区××村,原告郭志宾的母亲曲新苗长期在灵宝市区许新标的灵宝市新标水产副食销售部打工,灵宝市涧西区××村又属于城中村,因此,原告郭志宾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郭志宾的父母郭刚钻、曲新苗长期在灵宝市打工,且未超过六十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暂不处理。审理中,被告吴某的监护人吴玉红向本院陈述,吴某系其与前夫周绪文所生,周绪文于2005年前后已因病去世,吴克海与吴玉红只是朋友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早已分手。原告郭志宾无证据证实吴玉红与吴克海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吴克海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吴克海系被告吴某的监护人证据不足,其要求吴克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志宾合理部分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赵某、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支付原告郭志宾的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的监护人吴玉红,被告赵某的监护人赵世红、张海平,被告李某1的监护人张社东、杨海丽,被告李某2的监护人张丽萍、李定录,共同支付原告郭志宾1115454.06元(被告吴某、赵某、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支付原告郭志宾的1000元,共计3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志宾要求吴克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2元,由原告郭志宾负担15333元,被告吴某的监护人吴玉红,被告赵某的监护人赵世红、张海平,被告李某1的监护人张社东、杨海丽,被告李某2的监护人张丽萍、李定录负担14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