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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琼等与谢建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白雪梅,白福珍,白福兴,谢建兴,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周洪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斌,荣成市海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赵琼,女,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白雪梅,女,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白福珍,女,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白福兴,男,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邓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谢建兴,男,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凤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文,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琳,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洪远,男,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正胜,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斌,男,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荣成市海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曲海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负责人: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琼、白雪梅、白福珍、白福兴诉被告谢建兴、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周洪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王斌、荣成市海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林和赵阳,被告德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文和陈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正平,被告周洪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被告王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谢建兴驾驶川BCE9**小型越野车沿成绵高速复线绵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成绵高速复线54KM+900M处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随后后方被告周远洪驾驶的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被告王斌驾驶的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继与川BCE9**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即四原告的亲属白长林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三车的撞击过程和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白长林的致死过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仅作出什公交证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悉:川BCE9**小型越野车由被告德坤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周洪远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各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达不成一致协议,故四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白长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80643.5元(其中: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被扶养人白福兴生活费6127元/年×(80-67)年÷3=26550.33元,被扶养人白福珍生活费6127元/年×(80-63)年÷3=34719.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16元);二、判令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白长林的户籍证明及其家庭户口薄、罗江县慧觉镇黄荆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十四村民小组关于白长林父母及其子女的证明;被告谢建兴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被告德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川BCE9**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和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周远洪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和保险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王斌的身份证、驾驶证、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和保险单、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诉讼主体情况。二、什公交证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白长林不应承担责任。三、绵竹市人民医院关于白长林现场死亡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用以证明白长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四、现场诊断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产生医疗费116元的事实。五、罗江县慧觉镇黄荆村村民委员会和罗江县慧觉镇人民政府关于白长林近年来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绵阳市涪城区龙岗机械加工厂关于白长林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白长林租房协议。用以证明白长林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所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德坤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当时被告谢建兴驾驶的川BCE9**小型越野车上还有黄泽文,被告谢建兴当时驾驶的川BCE9**小型越野车行为是代表德坤公司的职务行为,系出差。川BCE9**小型越野车当时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车后面受损严重,系与王斌驾驶的车辆接触所致。被告德坤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德坤公司的应诉意见。此起事故系被告周远洪驾驶的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导致的,被告谢建兴无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有责,三方驾驶员都是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应是王斌。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洪远辩称:被告谢建兴驾驶的车辆与前车发生接触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当时雾气较大,周洪远驾驶的车辆车速度只有40-50码,并已采取了制动刹车,但由于后面的车辆速度太快,直接把周洪远驾驶的车辆推了上去,并使周洪远被震晕。当周洪远醒来时,发现副驾驶室的车门被打开,副驾驶室的白长林被撞出去离车4米多远。周洪远驾驶的车辆开启了应急灯和示宽灯。因此,对白长林的死亡,应由三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平均责任,然后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承担。被告王斌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建兴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洪远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交警询问谢建兴、周洪远、王斌的三份询问笔录加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白长林系周洪远本车上人员,不属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即使周洪远有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也只能在相应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被告王斌违反《道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洪远应属无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时雾气很大,王斌对驾驶的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踩刹车已来不及了,瞬间也不知撞上了哪些辆车。事故发生后王斌看见周洪远将死者抱至路边用棉衣盖上,王斌车辆后面还有车辆相继撞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斌无意见。被告王斌未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多辆车有关联,被告谢建兴驾驶的车辆与前车发生接触事故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后面多辆车追尾相撞。周洪远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谢建兴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白长林甩出车外导致死亡,周洪远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王斌驾驶的车辆与周洪远车辆发生事故时,白长林已甩出车外,王斌驾驶的车辆与白长林未发生接触,王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相关证据:(1)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2)白长林的尸体检验报告;(3)川BFJ2**轻型货车鉴定报告;(4)交警部门询问相关车辆驾乘人员(谢建兴、黄泽文、周洪远、王斌、钱均超)的笔录。被告谢建兴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运输公司是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保险人,而不是其实际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不同意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诉讼主张。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德坤公司和被告周洪远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四原告提供的死者生前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未提供有死者生前的社保证据、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佐证;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后:1.对四原告提供的“罗江县慧觉镇黄荆村村民委员会和罗江县慧觉镇人民政府关于白长林近年来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绵阳市涪城区龙岗机械加工厂工作证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四原告提供的死者生前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持异议,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斌同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周洪远提交的交警询问谢建兴、周洪远、王斌的三份询问笔录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和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及责任。本院根据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次事故的相关证据:(1)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2)白长林的尸体检验报告;(3)川BFJ2**轻型货车鉴定报告;(4)交警部门询问相关车辆驾乘人员(谢建兴、黄泽文、周洪远、王斌、钱均超)的笔录。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属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四原告所提供的死者白长林生前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租房协议中劳动合同第五条涉及有劳动关系解除和保险问题,而四原告未提供有死者生前的社保证据、以及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和支付房租的证据进行佐证,且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租房协议中手写字迹相类似,确不足以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谢建兴驾驶川BCE9**小型越野车沿成绵高速复线从绵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成绵高速复线54KM+900M处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停车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谢建兴及其乘车人员便迅速撤到应急车道栏杆外面,尔后其后方来车即被告周洪远驾驶的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被告王斌驾驶的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继与和BCE999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白长林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三车的撞击过程和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白长林的致死过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作出上述交通事故的什公交证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王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高速公路有雾的气象条件能见度小于50米时未开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周洪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有雾的气象条件能见度小于50米时,车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另查明:1.被告谢建兴驾驶的川BCE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被告周洪远驾驶的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被告王斌驾驶的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三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4.被告谢建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被告德坤公司职务行为;5.死者白长林(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赵琼之夫、原告白雪梅之父、原告白福珍和白福兴之子,原告白福珍和白福兴共育有三个子女。因此,四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再查明:1.交警询问川BCE9**小车(奔驰)驾乘人员时,驾驶员被告谢建兴证实“事故发生前出现了大雾,能见度不足10米,我车速有40公里并开启了应急灯,继续前行。因能见度太低,刚看到前面的‘现代牌’越野车,还来不及制动就与其尾部相撞了。当时只有双方的车辆,没有其他车辆。出事后我们就赶紧撤到应急车道栏杆外面,未在车后摆放警示标志。几分钟后就听见‘砰’的几声撞车声,但看不见情况”;乘车人黄泽文证实“事发当时雾很大,能见度只有5米左右。川BCE9**小车来不及刹车就与前面的‘现代牌’越野车撞上了,现代牌越野车又往前行驶了几米远后才停下。大家就都跑到隔离带外的安全区域去了,并往后面方向行走。几分钟过后就听见有十几声撞车的响声。川BCE9**小车被谁车撞了的,不清楚”。2.交警询问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周洪远时,周洪远证实“我搭乘姓白的(后才知道叫白长林)沿成绵高速复线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段时雾气很大,能见度只有5米左右,我行驶在靠中心隔离带那条道上,突然发现前方有应急灯在闪烁,我就赶紧减速制动,在制动过程中距离前车还有一两米远时,突然我的车后被猛烈的撞击了,我当场就昏了过去。醒来时发现副驾驶门开着,姓白的不在了,我马上下车查看,就发现我的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到了应急车道内且车头调到了反方向,白长林就躺在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后二、三米远的地方,我赶紧将其移至应急车道内,同时,我看见旁边超车道内两辆大货车追尾撞在一起,大货车前面有一辆黑色的奔驰越野横停在主车道与超车道之间”。3.交警询问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乘人员时,驾驶员被告王斌证实“我驾车行至出事地段时的车速有40-50公里/小时,当时雾气很大,能见度只能看见8-10米的距离,突然我看见前方有几辆车停在道路上,没有警示标志,有无应急灯闪烁,就没太注意,我赶紧踩刹车也来不及了,就不知与前面的哪个车子撞上了,我往左打了一点方向,我车辆就又与中间隔离带护栏撞上。我车刚停下来时我车也被后面的车辆撞上了。我下车之后才看见黑色的奔驰、绿色的皮卡车、还有一辆白色的现代越野车,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绿色的皮卡车后面”;乘车人钱均超证实“我乘坐王斌驾驶的车辆,行至事发路段时雾气比较大,能见度只有10-20米。因我当时在挠脚痒痒,刚抬头就看见我前方车道内停着一辆绿色皮卡车车头有点朝超车道,而在超车道内接近绿色皮卡车停着一辆黑色奔驰车,他们都没有任何灯光和警示标志。当时我方的车辆与绿色皮卡车已经很接近了,最多只有4-5米远,王斌就往左边打方向,但紧接也撞上了黑色奔驰车,随即就听见我方车后面接连的撞击声。我们下车后才看见绿色皮卡车都已在应急车道了,其旁边就躺了一个人”。4.事故车现场外观受损部位照片: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偏右侧部位受损严重;绿色皮卡车即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车尾调向,车尾偏左大部分受损严重,车头偏左大部分受损严重;黑色奔驰车即川BCE9**小车前后均受损严重,从外观看该车后部受损面偏右、前部受损面偏左。5.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死者白长林乘坐的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行驶系统、照明和信号装置、安全带装置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6.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白长林因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白长林因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其原因在于:一是被告谢建兴驾驶川BCE9**小车(奔驰)在道路前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其车后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其后面来车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不能及时保持与其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被告周洪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有雾的气象条件能见度小于50米时,车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王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高速公路有雾的气象条件能见度小于50米时,车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结合交警对三事故车辆驾乘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三事故车辆的受损部位综合分析认定为:被告周洪远驾驶的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被被告王斌驾驶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巨大撞击力作用下,致其前部与已停驶的川BCE9**小车撞击,在两车巨大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作用下,由于力的作用点的偏差,迫使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在撞击瞬间发生位移调头,同时在此瞬间白长林被甩出该车而造成其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对此后果,被告王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洪远与被告谢建兴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斌、被告周洪远与被告谢建兴应当对造成白长林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建兴系正在执行被告德坤公司的工作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德坤公司应对被告谢建兴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王斌驾驶的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白长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16元;(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20897.5元;(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计算为7895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被扶养人白福兴生活费6127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年÷3+被扶养人白福珍生活费6127元/年×17年÷3=219170元。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白长林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家庭住所之间的客观情况,酌定为600元;(5)四原告主张白长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其后果,酌定为30000元(此费应由被告王斌负担70%即21000元;被告周洪远与被告谢建兴各负担15%即4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0783.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白长林相对川BCE9**小车(奔驰)、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白长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70783.5元-应由被告周洪远负担的精神抚慰金4500元=26628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川BCE9**小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58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58元。其余不足部分的461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川BCE9**小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即6925.13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32317.25元,被告周洪远赔偿15%即6925.13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四原告110058元+6925.13元=116983.13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四原告110058元+32317.25元=142375.25元;被告周洪远应赔偿四原告4500元+6925.13元=11425.13元。由于白长林属于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本车人员,而并非本车的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川BFJ2**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BCE9**小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琼、白雪梅、白福珍、白福兴因白长林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6983.1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鲁K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琼、白雪梅、白福珍、白福兴因白长林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42375.25元;三、被告周洪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琼、白雪梅、白福珍、白福兴因白长林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425.13元;四、驳回原告赵琼、白雪梅、白福珍、白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800元,由原告赵琼、白雪梅、白福珍、白福兴负担2560元,被告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周洪远负担336元,被告王斌负担1568元。被告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周洪远、王斌负担部分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被告周洪远、被告王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勤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