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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少民初字第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孙旖涵与北京市顺义区东风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北京市顺义区东风小学,王×1,王×2,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民初字第5426号原告孙×,女,2002年12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孙×之母),1975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秀,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君,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东风小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南街拥军路,组织机构代码:40094××××。法定代表人刘金广,校长。委托代理人尤景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有民,女,1971年6月4日出生。被告王×1,女,2002年10月4日出生。被告王×2(王×1之父),197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朱×(王×1之母),198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东风小学(以下简称东风小学)、王×1、王×2、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伟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之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建秀、胡亚君,被告东风小学之委托代理人尤景华、于有民,被告王×2、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告就读于东风小学六年级,2014年12月3日15时体育课上,在原告与被告王×1及其他同学比赛跑步过程中,王×1临时改变跑步方向,倒着往后跑时头部撞到原告脸部,致使原告牙齿断裂,原告母亲和王×1母亲朱×到学校后送原告到顺义区医院治疗,医生建议转至北京口腔医院治疗,当天医疗费由朱×支付,次日,原告到北京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门牙复杂冠折,行活髓切断手术,定期复查,三个月后树脂修复缺失牙冠,待牙发育完成后行根管治疗,成年后冠修复,原告术后经三次复查,现伤情稳定,对孩子的医疗费及今后治疗费问题与二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且在课上受到人身损害,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1将原告撞伤,其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东风小学和王×1、王×2、朱×按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8.27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661.27元。被告东风小学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学校认为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1、王×2、朱×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跑在后面的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孙×与王×1均系东风小学六年级七班的学生,2014年12月3日15时在体育课上自由活动时,孙×与王×1等四名同学跑步,在此过程中王×1临时改变跑步方向倒着往后跑时,孙×串道至王×1后面,二人撞在一起,孙×的牙齿撞到王×1后脑,致使孙×受伤牙齿断裂。事情发生后李×和朱×先后赶到学校,送孙×到顺义区医院治疗,当天医疗费40余元由朱×支付。次日,孙×到北京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门牙复杂冠折,行活髓切断手术,定期复查,三个月后树脂修复缺失牙冠,待牙根发育完成后行根管治疗,成年后冠修复。孙×经三次复查,前后共支付医疗费435.94元,另发生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意见。被告朱×自愿承担第一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1和孙×在体育课自由活动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孙×受伤,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东风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就读的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系在体育课上发生的伤害案件,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孙×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孙×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孙×因此事故造成本次诉讼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35.9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18.94元。事发时,王×1、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孙×受伤,二人均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各自的过错程度,由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东风小学校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百六十一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王×2、朱×连带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零九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东风小学校负担五元,由被告王×2、朱×共同负担十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伟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学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