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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王甲,女。被告王乙,男。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1月20日男到女家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王丙,现年5岁。婚后被告拿着我父母给的路费外出打工,但年底回来说自己没有挣到钱,也不说明原因。2011年正月,被告回家呆了一会就说外出打工,然后提包就走了。刚开始还能打通电话,他说自己没用,每年都挣不到钱,等挣到钱自然就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电话也联系不上,我多方打听都没有下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王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乙及婚生子王丙身份;3、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龙头镇X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王乙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四份证据系书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与被告王乙母亲郑某的通话记录;2、原、被告同村邻居王某甲、刘某甲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均证实被告王乙离家出走已满两年,至今无音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1月20日男到女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王丙。被告于2011年正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信,被告至今未归。因被告未到庭,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靠稳定、持续的家庭共同生活维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客观上已不能履行自己对家庭、配偶和子女的责任,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另一方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中请求婚生子王丙由自己抚养,自愿承担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方抚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其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待原、被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婚生子王丙,现年5岁,由原告王甲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乙享有对婚生子王丙的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琳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利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党泽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