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婉玲与佛山市南海绮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婉玲,佛山市南海绮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婉玲,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庆,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绮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华丽布匹装饰材料市场南区A座12号。法定代表人陈映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珍,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婉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绮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江纺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绮江纺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70元予董婉玲。二、绮江纺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17.86元予董婉玲。三、驳回绮江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绮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董婉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了董婉玲合法权益。一、关于工作时间及加班工资的问题。关于工作时间,董婉玲在绮江纺织公司处的工作时间是每日8小时,并且,每周工作6天,绮江纺织公司无论是在仲裁、还是一审庭审中均承认董婉玲每周工作6天,因此,周末休息日的上班,绮江纺织公司依法应当向董婉玲支付加班费。董婉玲实收的工资是正常工资,并没有加班工资,在双方均确认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绮江纺织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却以董婉玲无提交证据证实在收取工资后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以董婉玲的正常工资高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认定绮江纺织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不合。故绮江纺织公司应支付董婉玲休息日加班工资4769.25元。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董婉玲于2014年2月7日入职到绮江纺织公司处,入职后,绮江纺织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董婉玲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绮江纺织公司应自2014年3月7日起支付董婉玲二倍工资,直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共有31天,董婉玲全月都是全出勤,折算3月二倍工资差额时,应当按董婉玲工作25天来计算,一审法院却按每月3月共31天董婉玲工作20天来折算,这明显有悖事实,故绮江纺织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328.55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董婉玲入职后,绮江纺织公司一直拒绝与董婉玲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董婉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绮江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由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否定董婉玲的加班事实,导致其计算的董婉玲月平均工资降低,因此,绮江纺织公司应当支付董婉玲经济补偿金3663.4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请求撤销(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绮江纺织公司支付董婉玲休息日加班工资4769.25元;请求改判绮江纺织公司支付董婉玲二倍工资差额21328.55元;3.请求改判绮江纺织公司支付董婉玲经济补偿金3663.48元;4.上诉费由绮江纺织公司承担。以上合计:29761.28元。被上诉人绮江纺织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给董婉玲的问题。首先,董婉玲每天实际的工作时间只有6小时,并且绮江纺织公司规定员工每日工作时间只有7.5小时,根本不是董婉玲所主张的8小时。(1)因绮江纺织公司实际上只是销售布匹的门市部,根据盐步当地的布匹市场的销售习惯,由于太早没有人光顾,每天早上9点才上班,中午休息1小时,下午工作到5点半,实际工作时间只有7.5小时。(2)由于董婉玲住在三水,每天坐公交车到绮江纺织公司处已经是早上10点多,董婉玲每天实际的工作时间只有6小时。另外,董婉玲入职前,双方约定董婉玲的劳动报酬为月薪工资,每周工作六天,故董婉玲每月的工资已经包含了每周工作六天加班费的部分。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董婉玲主张的每周工作六天,每日工作8小时计算,由于董婉玲是计时工资,双方没有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进行约定,应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佛山市最低工资小时标准是1310元/月÷21.75天÷8小时=7.53元,计算出董婉玲每月的应发工资是1310+7.53元/小时×8小时×2倍×4天=1791.84元。但董婉玲每月实际所得的工资都超过2500元。即按照董婉玲每月的收入总额计算,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远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认定绮江纺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给董婉玲,绮江纺织公司无需再支付加班费。最后,工资单中详细列明了董婉玲每月的收入数额,董婉玲每月在审查工资表的详细数据后,才在领取工资表上签名确认。董婉玲在绮江纺织公司处工作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如常地收取工资,从来没有异议。上述一系列证据均印证了双方的约定,即绮江纺织公司已经每月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给董婉玲。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董婉玲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自认:“还要负责人事及劳动档案工作”及“作为人事管理专员”,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而且由于绮江纺织公司的销售部人员很少,董婉玲同时负责绮江纺织公司的人事及劳动档案管理工作,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董婉玲作为人事管理专员,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识程度远远高于一般的劳动者,理应清楚不签订劳动合同将对公司造成的后果。即使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与公司签订,董婉玲自身存在过错,也未能举证曾经向绮江纺织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而被拒绝,故应对董婉玲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退一步说,一审法院对2014年3月份按20日折算工资是准确的。因董婉玲从2014年3月7日到31日只是工作了20天,需要剔除其没有上班的休息日,董婉玲根本没有工作25天。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1.如上所述,由于不存在绮江纺织公司另外支付加班费给董婉玲,所以不应该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在平均工资中再加上加班费。2.董婉玲在2014年9月30日辞职离开的时候,并没有以绮江纺织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理由要求辞职,而是认为自己不能胜任财务工作,才提出辞职。因此,绮江纺织公司无需支付因未为董婉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3.董婉玲入职时提出其不需要购买社会保险,故其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任职期间,董婉玲从来没有提出过需要购买社会保险,也从来没有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董婉玲后来才提出绮江纺织公司没有购买社保的理由,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以该理由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对用人单位完全不公,故董婉玲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4.退一万步说,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绮江纺织公司已经发放2014年8月、9月的1000元经济补偿金,应从中抵扣应发的经济补偿金。因根据董婉玲在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显示,董婉玲自认“提前在2014年8月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给足够时间绮江纺织公司寻找新的财务人员顶替,并积极配合与新的财务人员的交接工作”,可见在董婉玲于2014年8月就已经提出辞职的情况下,绮江纺织公司不可能还增加董婉玲的工资。因此,可以印证绮江纺织公司发放的2014年8月、9月的工资中,其中的各注明500元“补贴”就是经济补偿金,而不可能是工资。综上所述,董婉玲诉求不合理,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董婉玲的上诉请求,支持绮江纺织公司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绮江纺织公司是否应向董婉玲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769.25元;二、绮江纺织公司是否应向董婉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28.29元;三、绮江纺织公司是否应向董婉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63.48元。一、关于绮江纺织公司是否应向董婉玲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769.25元的问题。本案中,绮江纺织公司与董婉玲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约定董婉玲工资为月薪制,每周工作6天。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董婉玲在绮江纺织公司每周工作6日,而董婉玲每月收取工资时均在费用报销单中予以签名确认工资数额,本案亦无证据证实董婉玲收取工资后向绮江纺织公司提出异议,而且,经折算,绮江纺织公司向董婉玲支付的工资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可视为绮江纺织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现绮江纺织公司每月已足额支付了董婉玲的加班工资,董婉玲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绮江纺织公司是否应向董婉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28.29元的问题。绮江纺织公司主张董婉玲的职责包括人事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等,董婉玲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具有过错。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次,即使董婉玲的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该类人员与普通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上有所区别,董婉玲亦无法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绮江纺织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董婉玲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具有过错,故绮江纺织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予董婉玲。董婉玲于2014年2月7日入职,绮江纺织公司超过一个月没有与董婉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绮江纺织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董婉玲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3月7日开始起算支付董婉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扣除没有上班的休息日,董婉玲的工作日应该20天,故原审判决对2014年3月按20日折算工资是准确的,故原审判决计算绮江纺织公司向董婉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70元(2565元÷30日×20日+3065元+3065元+3065元+3065元+3500元+3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绮江纺织公司是否应向董婉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63.48元的问题。绮江纺织公司主张董婉玲在2014年8月工作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董婉玲则主张其以绮江纺织公司未为董婉玲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公平角度出发,本案可视为由绮江纺织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绮江纺织公司应向董婉玲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婉玲在绮江纺织公司处工作满6个月但不满1年,故绮江纺织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117.86元[(2565元+3065元+3065元+3065元+3065元+3500元+3500元)÷7个月×1个月]予董婉玲。至于绮江纺织公司主张2014年8月、9月发放的补贴合计1000元实为经济补偿金并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因绮江纺织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的性质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对绮江纺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婉玲上诉主张应将其加班费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中,如前所述,绮江公司每月支付的董婉玲工资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因此,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备中已包含董婉玲的加班费,董婉玲再请求增加加班费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