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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宁阳县某某镇XX村支部书记。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杜荣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杜荣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接电话后到宁阳县某某镇XX村村委院里,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两人用拳头、铁叉、砖头等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致张某甲两颗牙齿掉落、头部及手部受伤。经宁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且有牙齿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乔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宁阳县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3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417.39元(其中医疗费6555.71元、误工费3661.68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鉴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其举证了宁阳县某某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诊疗单一份、病历各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一份、收据一份对此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合理的部分愿意积极赔偿,并自愿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经本院依法核算,张某甲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6225.7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660元(20元/天×33天),产生误工费1074.30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进行计算,11882元/年÷365天×33天),产生护理费1074.3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进行计算,11882元/年÷365天×33天),支出鉴定费33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664.31元。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乙已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4.31元,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赔偿张某甲经济损伤2万元,该赔偿数额超出张某甲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利益,本院依法允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波审判员  王强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