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琴与被告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琴,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张爱琴,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万年,男,1948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涛,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琴与被告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全、张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4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几个月以来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以来,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告的每班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至晚上7点,晚上7点至早上7点,相继循环。原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40小时,2014年7月16日夜23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岗位工作时,左手背被玻璃划伤,由家人领回到当地诊所包扎治疗。在家疗伤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上班,原告无奈于8月5日带伤上班,但因伤口疼痛不能工作便回家疗伤,期间给当班班长请了假,被告于8月16日以旷工为由将原告辞退。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48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未足部分548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00元。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9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12960元。3、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伤补助费和医疗费1044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4年7月16日请假休息,2014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一天,便于第二日不经申请私自旷工,2014年8月16日,因原告连续旷工满10日,被告根据规章制度经公示对其辞退。被告对原告辞退合法、民主、公开、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存在违法加班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缺少依据。原告应到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按照规定为职工入有工伤保险,支付工伤待遇的主体是县人劳局的工伤管理部门,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未足部分、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工伤补助费、医疗费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证据一、张小花、张珍珠、丁风雨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工作制度为工作12小时。证据二、张爱琴工伤经过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自制流水记工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处上班。证据四、诊断证明、放射费、门诊费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的花费。证据五、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裁决书原件,以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证据六、华宝玻璃工资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承认原告是工伤,且出具了7月份的工伤补助。证据七、农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处上班,每月的工资数额。证据八、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以证明1、原告是2014年4月1日进厂;2、原告疗伤期间已向加班班长张慧丽请假;3、证明被告自始至终都没向原告说要做工伤认定;4、被告出具的“原告工伤经过中”加班班长张慧丽部分地方在说谎,其目的是为被告推脱责任;5、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所受是工伤且支付了工伤补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华宝玻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华宝玻璃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二、华宝玻璃公司规章制度1份,公司规章制度的审议记录1份、公告1份,辞退原告的通告1份,以证明华宝玻璃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华宝玻璃于2014年8月16日依法辞退原告。证据三、襄劳仲裁(2015)1号仲裁书,华宝玻璃公司工资表,以证明该裁决以庭审后原告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存款单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以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证据四、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专用票据8张,以证明被告缴纳2014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工伤待遇的主体是县人劳局的工伤管理部门,要求其支付工伤待遇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五、六无异议;证据一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要素且为复印件,证据四为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据七为复印件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在农行开设工资账户。对证据八不予认可。1、被录音人无法确定身份;2、录音存在欺诈性发问,违反法律规定;3、录音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因工受伤,在养病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上班,原告曾向当班班长请假,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伤经过相互矛盾。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仅仅是7月份的,原告是从4月份开始上班,不属实。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认为原告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张爱琴的工资表、考勤表、华宝玻璃规章制度各1份。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规章制度有异议,规章制度中第5条违反法律规定,不现实,第6条中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第7条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把原告拉到指定的正规医院,原告自进厂后无人对原告工作量进行计件。对工资表有异议,对出具的原告上班数有异议,5月份与实际发的多1元,7月份实际发放1132元,对工资表月份和工资数额无异议。对考勤表有异议,4月份我实际上班为20个,考勤上显示为17个,5月、6月、7月份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方式,被告已经认可,本院对原告为支持该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做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告自制的工作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证据四、证据七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证据二系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襄劳仲裁(2015)1号仲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工资表中七月份的工资,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出勤表显示原告7月份出勤11个班,原告认可领取工资1132元,本院对原告7月份领取工资113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爱琴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受伤,被送往乡卫生院治疗,被告未向其支付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费。被告公司工作和休息办法为:每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上述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告4月份上满17个班,领取工资1756元,5月份上满21个班,领取工资2351元,6月份上班20个班,领取工资2002元。7月份上满11个班,领取工资1132元。2014年1月1日,被告方负责人与公司职工代表共同商定本公司规章制度,经与会人员签名后公示执行。该规章制度载明:……3、旷工一次罚款100元,连续旷工十天者视为自动离职,自动离职者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4、请病假需提前一天提出申请,期满持证明办理补假手续。事假一天的提前一天由当班班长签名交人事部办理,事假超出两天的由部门经理(主管)签名,逾期一天者视为旷工处理。5、新员工试用期是一个星期,根据个人能力及条件按需分配。公司员工一个月26天为满勤,其余为加班,除加班工资外,公司另外补助1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工作岗位上受伤后,未再上班。2014年8月5日,原告上班一天,以伤口疼痛不能工作为由,未再出勤工作。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原、被告之间因原告被辞退发生纠纷,原告就该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725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1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8910元,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12960元;支付工伤工资和医疗费10445元。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襄劳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48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未足部分548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00元。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9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12960元。3、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伤补助费和医疗费10445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未足部分5484元、经济赔偿金2000元、加班费8910元、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129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在5、6、7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5月工资2350元、6月工资2002元、7月工资1132元,除去已支付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48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虽因工作期间受伤,但仍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一直未出勤工作,被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辞退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报酬(加班费),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0.83天,工作时间总计166.64小时,多工作时间应计为加班时间。原告4月份17个班,工作204小时,多工作37.36小时,原告5月份21个班,工作252小时,多工作85.36小时,6月份20个班,工作240小时,多工作73.36小时,7月份16天,应工作约11天计88小时,原告出勤11个班,计132小时,多工作44小时,综上所述,原告共多工作240.08小时,合计10天。原告日工资为:月平均工资1828元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通知,月工作日20.83天/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个工作日工资约84元。原告多工作时间应计为加班时间,加班费为:10天×84元×150%=1260元。被告的规章制度中设定每月26天为满勤,因与法定的工作时间不符,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处工作和休息办法为:每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双休日工作的,已安排补休,因此,原告另行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工伤补助费、医疗费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工伤认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在未对其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即请求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伤补助费和医疗费104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足部分5484元、加班工资报酬126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岳豪远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