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剑书与张建国、王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书,张建国,王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693号原告张剑书。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锦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斌。原告张剑书与被告张建国、王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书,被告张建国之委托代理人陈锦琪,被告王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书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国、王政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辩称,借款属实,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151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政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两笔共200000元,其中一笔本人已代替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归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张剑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剑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今借人:张建国;被告王政斌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张剑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建国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清偿上述借款为由,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张建国提供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账户内汇入1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在农行门口将60000元给付原告张剑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此外,被告称从2014年7月26日起,其根据原告张剑书的指示,向张某账户内汇入人民币90000元,称其已累计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51000元;原告张剑书对上述还款提出异议,认为上述1000元原告收到,但该款系被告因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后之还款;被告所称汇款90000元系被告归还所欠案外人张某之借款;2015年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60000元属实,但此款系被告于前一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妻提出异议,双方遂至银行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完善借款手续后,被告将款项返还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成立,原告张剑书向法院提交被告张建国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原告张剑书、被告张建国、王政斌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张剑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剑书所举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张剑书、被告张建国、王政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建国之还款如何确定。关于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张剑书账户内汇款1000元一节,原告张剑书称该款系被告张建国归还所欠原告交通事故的垫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述1000元应从被告所欠原告10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减;至于被告张建国抗辩2015年2月6日其归还原告张剑书60000元一节,原告张剑书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该款系“完善”60000元借款的手续,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该款应视为是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的清偿;原、被告双方借贷往来较多,未归还借款之其他债权凭证实际由原告张剑书持有,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张建国抗辩其按照原告张剑书的指示,通过向案外人张某账户内汇款以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一节,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此系被告张建国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涉。结合被告张建国向张某账户汇入的大部分款项早于原告张剑书提供张某银行账户信息的时间,故被告张建国抗辩称该款系依照原告指示给付原告的还款,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此节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张建国尚欠原告张剑书借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张建国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张剑书诉请被告张建国归还本金39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11日开始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归还60000元之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付,利息应为人民币1647.78元。至于被告王政斌担保责任一节,被告王政斌与原告张剑书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被告王政斌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的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张建国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张剑书借款39000元、利息1647.78元和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王政斌对被告张建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剑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张剑书负担1403元,被告张建国、王政斌共同负担897元(原告张剑书已预交,被告张建国、王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张剑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审 判 员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