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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甘肃省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甘肃省康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甘肃省康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9月,家住康县豆坝乡味石沟村三社的被告人李某乙,因自家地里的黄豆经常被锦鸡吃,遂在锦鸡经过的地方,设置两处陷阱捕获锦鸡,后李某乙在陷阱内捕获一雄一雌两只锦鸡带回家喂养。同年10月的一天,该村被告人李某丙在豆坝乡味石沟村蒋家沟山放羊,捡回他人用绳子套住的一雄一雌两只锦鸡带回家喂养,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该村李某丙、李某乙处各付40元购买了四只锦鸡,当日携带锦鸡乘车从味石沟村前往武都琵琶镇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四只锦鸡被公安民警放生。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只红腹锦鸡(两雄两雌)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锦鸡,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李某甲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李某乙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李某丙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相关量刑情节望法庭对三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建议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家住康县豆坝乡味石沟村三社的被告人李某乙,因自家地里的黄豆经常被锦鸡吃,遂在锦鸡经过的地方,设置两处陷阱捕获锦鸡,后被告人李某乙在陷阱内捕获一雄一雌两只锦鸡带回家喂养。同年10月的某日,该村被告人李某丙在豆坝乡味石沟村蒋家沟山上放羊时,捡回他人用绳子套住的一雄一雌两只锦鸡带回家喂养。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该村李某丙、李某乙处各付40元购买了四只锦鸡预带至武都琵琶镇送朋友喂养观赏,当日携带购买的锦鸡乘坐班车从味石沟村前往武都琵琶镇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2014年12月19日四只锦鸡被公安民警放生。2014年11月17日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只红腹锦鸡(两雄两雌)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价值为534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丁于2014年7月去逝,其母亲刘兰英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康县人民医院鉴定为二级残疾人,其生活无法自理,家中仅有李某甲照顾母亲日常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戊、李某已的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康南分局豆坝派出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李某甲);(2)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李某乙非法猎捕锦鸡中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李某乙);(3)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丙);3、鉴定意见: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动鉴字第119号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书证:(1)放生记录及照片;(2)康县豆坝乡人民政府、豆坝乡味石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扣押物品清单;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亦对自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证明的相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野生动物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腹锦鸡四只,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乙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腹锦鸡二只;被告人李某丙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腹锦鸡二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且依法应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看,三被告人所居住的地域环境地处西部山区,交通闭塞,刀耕火种,文化落后,认知水平较低,其主观上很难判断涉案的红腹锦鸡系我国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若机械以刑法的硬性规定对三被告人(尤其是针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刑罚将无法体现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另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庭实际情况等,对三被告人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