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蒋纪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纪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蒋纪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纪禄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纪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纪禄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驾驶的苏L×××××轿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修理花费234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由他人侵权造成,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4时40分左右,顾祥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8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L×××××轿车相擦,顾祥友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顾祥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纪禄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L×××××轿车属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941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修理费为2340元,原告向扬中市交安车辆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提出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保险金的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也与鼓励驾驶人员谨慎驾驶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违背,保险合同中相应条款没有约束力,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属事故处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蒋纪禄人民币24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到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本院直接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