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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征收、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40号起诉人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起诉人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以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拟征收房屋调查明细表违反法律规定,与实际严重不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拟征收房屋调查明细表无效。经审查,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2日针对起诉人和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制作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拟征收房屋调查明细表一份,对起诉人等厂房、办公楼等设施进行了建筑面积明细。本院认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拟征收房屋调查明细表系其实施的整个行政行为中的一个过程性行为,该行为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单独就拟征收房屋调查明细表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魏利胜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