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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x,现两周岁。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暂时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始终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2015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处居住,且两人婚前相处时间较长,不应判决离婚。因被告没有固定住处且没有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应依法判决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超,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彼此性格不投,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始终分居生活。被告主张婚后每月还房贷2000元及装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提供了原告给被告书写的信件一张,称:“我本没什么本事让你和孩子过上好日子,可我一直在努力,你也知道因为楼每月要交房贷,现在钥匙下不来,还要装修,需要很多的钱,家有钱的话就不说了,可是没有…”。被告主张2014年1月份借姚东海1万元为孩子治病所用及2015年1月借其父母吴福清、杨翠花1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只提供了唐山京东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31.2元及滦南县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实际医疗费用1746.91元。被告主张个人财产电脑一台在原告处,提供了购买发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个人财产电脑一台不予认可。在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离婚一案庭审笔录记载,被告称无共同财产,无债务,亦无电脑。被告个人衣物存放在原告处的有TCL彩电一台、LG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被褥四套、毛毯两条、夏凉被两床、蚕丝被两床、双人床单六条、双人被罩六条,枕巾八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倴民初字第2398号卷内证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时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始终分居生活。且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年龄尚幼且始终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原告理应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部分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超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2015年小孩抚养费18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该年度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个人财产TCL彩电一台、LG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被褥四套、毛毯两条、夏凉被两床、蚕丝被两床、双人床单六条、双人被罩六条,枕巾八对(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