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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便以贩养吸。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在钦北区北营社区居委会山仔村16号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得款45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3克),从被告人章某身上缴获毒资45元和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68克)。经鉴定,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XX文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