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张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廖某,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双祥、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可。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6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汉川市民政局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及其全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一个完整的家庭,有父母子女。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因与原告打架,被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同意离婚,女儿如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无债权债务的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而经常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缺乏必要地沟通交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应依法解除。婚生女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由被告廖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为止。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