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4年6月8日出生。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5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与张×于198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号的房屋在张×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将该房屋过户到刘×名下,但张×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办理。刘×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依法协助刘×办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提交北京市西城区龙头井街×××号产权证,但未提交其在该地址经常居住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张×的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葱店一巷。经向北京市西城区龙头井街所属社区了解张×的居住情况,社区工作人员不能确定张×在北京市西城区龙头井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的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葱店一巷,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未提交证据。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刘×对于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张×的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葱店一巷5号,其虽提交北京市西城区龙头井街邻居的情况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张×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现张×的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