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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海洋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洋,男,汉族,1983年9月9日生,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洋乘坐打洛至景洪的云K36X**号客车,行至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六分场路边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张海洋从其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75坨,净重329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计量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海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洋体内藏毒乘坐云K36X**号客车从打洛至景洪,途经勐海县打洛镇六分场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缴获被告人张海洋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29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丰宁派出所民警彭某、陈某某出具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4年12月6日8时许,民警在勐海县打洛镇六分场的路边对一辆客运汽车检查时,抓获张海洋,其承认体内藏有毒品。2、物证照片、藏匿毒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张海洋辨认,其表示无异议。3、景洪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海洋腹部多发性异物存留。4、排毒记录、提取笔录,证实提取了被告人张海洋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75坨。5、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海洋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29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海洋对鉴定结果无异议。6、车票附卷佐证被告人张海洋持有2014年12月6日从打洛至景洪的客车票一张。7、被告人张海洋供述:2014年11月24日,我应“明哥”的邀请到缅甸小勐腊玩。因赌钱欠了“明哥”的债,他就让我把毒品藏到体内带到勐海,之后在打洛的一个检查站我就被警察抓获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洋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洋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洋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就承认了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张海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2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慧群审 判 员  李城橙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航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