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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殷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殷某,农民。被告陶某,农民。原告殷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长女陶晨佳2009年12月9日出生,婚生次女陶裕辰2013年1月12日出生。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1月份因双方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陶晨佳由原告抚养,次女陶裕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某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因有孩子,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陶某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长女陶晨佳2009年12月9日出生,婚生次女陶裕辰2013年1月12日出生。2014年11月份因双方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有两个女儿,作为夫妻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相互帮扶,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连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