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坊信用社与池兼建、张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坊信用社,池兼建,张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福建省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坊信用社。代表人高国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志顺,男,1980年1月7日出生。被告池兼建,男,1984年1月2日出���。被告张健伟,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福建省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坊信用社(以下简称郑坊信用社)与被告池兼建、张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兼建、张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坊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池兼建以木材采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张健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池兼建在借款期限内已归还利息1060.5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池兼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3480.74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月利率15.7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健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池兼建、张健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池兼建、张健伟与原告郑坊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池兼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月利率10.53‰;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张健伟作为被告池兼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池兼建发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张。其后,被告池兼建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池兼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健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单、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郑坊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池兼建发放借款10000元,被告池兼建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池兼建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3480.74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7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伟自愿为被告池兼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健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兼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兼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坊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3480.74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7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健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兼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池兼建、张健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