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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方吉祥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吉祥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01号罪犯方吉祥,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方吉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50000元(已缴纳1500元),被告人方吉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吴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十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执行机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陈太平,证人韩昆、马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百日”安全竞赛活动中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1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方吉祥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吉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