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维锦与金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锦,金晓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叶维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顺坤、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敏,送达确认地址瑞安市聚兴城2幢3单元2202室(收件人张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飞国、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维锦为与被告金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远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维锦的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金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季飞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金晓敏和案外人王金凤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95弄6幢203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总建筑面积:50.89㎡)的房屋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维锦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2013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3700元,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中旬支付原告1万欧元,如还不出愿付1.2%利息;另约定,被告退货的仓库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义乌薪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仓库费用10940元。同日,被告另出具一份结欠原告货款693700元的欠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仅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15000欧元(折合计人民币108000元),尚欠原告5857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5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仓库费用109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46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晓敏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汇率计算不正确,2013年10月17日欧元兑人民币汇率是1:8.3138,差额应予扣除;2、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出售,价值共计15.2万元,运费4.16万元,如出售可获得约一倍的合理可期待利益,以上共计34.56万元,应予以扣除;3、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问题,没有通过欧盟的CE认证,导致货物被意大利政府扣押,这部分经济损失应有原告承担,基于尚无证据,保留追究的权利;4、驳回原告诉请,如果支持也应当扣除上述金额。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货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仓库费用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370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5、原告出具的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有质量问题的相应货款没有扣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仓库费用为10940元,月利息1.2%是真实的但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有质量问题的货款(计8527元)予以扣除,产品差价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没有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2013年8月24日,双方结算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3700元,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中旬支付原告1万欧元,如还不出愿付1.2%利息。同日,被告另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叶维锦货款共计人民币¥693700元正。注:货款已结清,原单已被金晓敏收回,金晓敏,2013年8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欧元货款。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欧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8.313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被告未按约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计货款8527元予以扣减,并放弃仓库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尚余货款560466元(693700-15000*8.3138-8527=560466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34.56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维锦货款5604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2%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7890元,由被告金晓敏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 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