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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堵某与费某丁、费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某,费某丁,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堵某。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某丁。被告费某甲。法定代理人费某丁(系费某甲父亲),男,住无锡市新区梅荆花苑**号***室。被告费某乙。被告费某丙。委托代理人华惠彪(受费某丁、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堵某与被告费某丁、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确权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岗,被告费某丁、费某乙及费某丁、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堵某诉称,其与惠振强原为夫妻关系,20114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锡市新区梅荆花苑23号2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梅荆花苑房屋)未予处理,且费某乙名下的位于无锡市新区泰伯花苑521号502室(以下简称泰伯花苑房屋)亦是基于其老房拆迁安置,其在该房屋中享有份额,故要求判决:1、梅荆花园房屋60%的份额及泰伯花苑房屋25%的份额归其所有;2、四被告向其支付装修补偿款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费某丁、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共同辩称,梅荆花苑房屋系费某丁、堵某、费某甲、华毓芬四人每人30个平方安置而来,房屋的差价款均由老房子的拆迁款支付,堵某仅享有30个平方的份额,其愿意折价返还。泰伯花苑的房屋是由费某丙申请,费某乙出资,堵某不享有所有权,梅荆花苑的房屋装修是由费某乙、华毓芬出资,不应该支付堵某装修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堵某与费某丁原系夫妻关系,费某甲为堵某与费某丁的儿子,费某乙、华毓芬系费某丁的父母,费某丙系费某丁的哥哥。2014年5月28日,因感情破裂,费某丁与堵某经本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由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2002年12月31日,因无锡市梅村镇下住基村房屋拆迁,费某丁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了搬迁房协议书及安置房协议书,明确被拆迁的房屋为楼房177.93平方米、平房3.3平方米,共计181.23平方米,以费某丁的名义按4人安置了梅荆花苑房屋,面积为121.32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为450元;另在费某乙名下安置了一套6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拆迁前的老房产权为费某乙、华毓芬所有;梅荆花苑房屋的4个安置人口为费某丁、堵某、费某甲、华毓芬,该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由老房的拆迁补偿款支付,费某丁、堵某未出资。2003年9月,梅荆花苑房屋领取了所有人为费某丁、共有人为堵某的权属证书。2008年11月,费某丙以自己名义向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梅村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安置拆迁补损安居房,后安置了泰伯花苑房屋,该房屋房款90261元由费某乙支付,后泰伯花苑房屋领取了产权人为费某乙的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搬迁协议书1份、安置房协议书1份、梅荆花苑房屋产权证1份、共有权证1份、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份、拆迁户公寓房安置单1份、付款收据1份、泰伯花苑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关于梅荆花苑房屋的装修问题,堵某表示系其与费某丁出资装修,共花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费某丁、费某乙均表示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由费某乙与华毓芬出资,并提供了盛国元、周国春的证明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据均证明其系梅荆花苑房屋的装修施工者,装修费用由费某乙支付。堵某表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原老房屋中的地板、门等部分材料被用于梅荆花苑房屋的装修。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华毓芬于2014年4月死亡。费某丁、费某乙、费某丙均表示华毓芬行前写有遗嘱,明确表示其所有财产归费某丁一人继承,不与任何人共有,并提供了华毓芬自书遗嘱1份及华毓芬书写遗嘱时的照片三张予以佐证堵某表示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无锡东信房地产土寺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梅荆花苑房屋总价含装修为391900元,装修价值为54200元,每平方米不含装修单价为2783.55元。堵某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费某丁、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表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堵某认为梅荆花苑房屋系其与费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房屋系费某丁的父母即费某乙、华毓芬的老房拆迁而来,安置房的购房款由老房子的拆迁补偿款支付,虽然在领取权属证书时产权登记人为费某丁、堵某,但费某丁、堵某的这种行为应视为代表领证行为,即费某丁、堵某代表其二人及费某甲、华毓芬领取了权属证书。堵某作为安置对象之一在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现经评估该房屋每平方米的价值为2783.55元(不含装修),去除原购买价每平方米450元,堵某在该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为为70776.57元。关于装修,堵某称系其与费某丁出资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费某丁及费某乙称系费某乙与华毓芬出资装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考虑到四人原系共同居住生活,故本院确认装修部分由堵某、费某丁、费某乙、华毓芬共同出资,现经评估梅荆花苑房屋装修价值54200元,堵某可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13550元,故堵某在该房屋中共享有的权利价值为84326.57元。关于华毓芬的份额,华毓芬在死亡前已立下遗嘱确认其所有财产均由费某丁一个继承,堵某虽对华毓芬书写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费某丁依据华毓芬的遗嘱所获得的遗产系其个人财产。因该房屋系公寓房,其实际状况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故本院确定将梅荆花苑房屋归并于费某丁、费某甲所有,费某丁、费某甲支付堵某财产归并款84326.57元。因费某甲系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以其自有的财产对堵某承担付款义务,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费某丁支付。关于堵某主张的泰伯花苑的房屋,因就目前证据来讲,该房屋系费某丙申请,由费某乙交纳相关费用,产权登记于费某乙名下的财产,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故本院对堵某要求分割泰伯花苑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新区梅荆花苑23号201室房屋归费某丁、费某甲所有。二、费某丁、费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堵某支付归并款8432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0元、评估费5553元,合计15213元(此款已由堵某预交),由堵某负担3803元,由费某丁、费某甲承担11410元(堵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1410元由费某丁、费某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费某丁、费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