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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佘光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佘光盛,佘光辉,邓敏中,佘仪恒,北京市国信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光盛,男,汉族,1950年10月29日出生,深圳光大木材工业有限公司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光辉,男,汉族,1956年1月11��出生,湖南华菱钢铁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敏中,女,汉族,1925年8月8日出生,湖南湘潭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仪恒,女,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深圳华冠电器公司退休干部。佘仪恒之委托代理人:黄冠,男,汉族,1952年8月29日出生,深圳市华冠电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佘仪恒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号*座*层。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该公证处主任。再审申请人佘光盛、佘光辉、邓敏中、佘仪恒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佘光盛、佘光辉、邓敏中、佘仪恒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国信公证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厂桥派出所证明信”是佘铭鹏提供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在办理公证时佘铭鹏向国信公证处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并由此认为佘铭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国信公证处出具了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公证书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认定四申请人未能证明国信公证处未依法尽到审核义务,也不能证明国信公证处明知公证的材料虚假或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是错误的。(1)国信公证处提交的《国内公证申请表》不符合规定,能够证明国信公证处没有尽到审核义务。(2)“派出所证明信”内容不规范,一眼就能看出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且上面被证明人的姓名有误,与最终出具的公证书上的姓名不一致,也能证明国信公证处未尽到审核义务。(3)公证处接谈笔录中佘铭鹏母亲的名字也被写错后纠正,想进一步说明派出所证明信不是佘铭鹏提供的。(4)佘铭鹏提交的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规范,国信公证处也没有尽到审核义务。(5)公证材料里没有佘铭镜的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只有一个安葬证,公证材料不齐备,也能证明国信公证处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本案应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在一审庭审中、代理词中、二审上诉状中、二审庭审中及之后的补充意见中均向法官提出变更案由,一、二审法院最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做出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公证侵权责任纠纷处理���综上,佘光盛、佘光辉、邓敏中、佘仪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佘光盛、佘光辉、邓敏中、佘仪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佘光盛、佘光辉、邓敏中、佘仪恒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佘光盛、佘光辉、邓敏中、佘仪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佘光盛、佘光辉、邓敏中、佘仪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