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皓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皓,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皓。委托代理人:梁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杰。委托代理人:于晓霞。原审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民。委托代理人:杨鄂钟。上诉人唐皓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爽、被上诉人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霞、原审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杨鄂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唐皓签订合同编号为211400-2012-07-00000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流动资金需求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借款期间内利息为15‰;借款利息从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损失的,应赔偿贷款人实际遭受损失;合同末尾处唐皓签字并按手印,同时盖有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7月3日,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两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等,同时约定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但在签订该《抵押合同》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唐皓未按时偿还借款,并与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展期至2012年11月28日,月利率15‰。2012年8月1日,唐皓偿还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2日,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齐敬账号汇款两笔,分别为800万元和281.70万元,合计1081.70万元。该接受汇款人员及账号为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及账号;另118.30万元经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指定打入案外人王迪账号,王迪系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另查明,葫芦岛北港工业园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与(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29号、131号、132号、133号、136号民事案件现均在该院受案审理,该案所涉案情与其他几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同一类型借款事实的案件,上述案件所涉内容联系密切,不能作为单独的案件进行审理,而应相互结合予以分析认定。结合该六个案件,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与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总标的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分别借给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240万元、葛鹏180万元、刘勇军220万元、徐晓东160万元;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又与上述四方分别签订不同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同日,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皓、刘守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240万元和160万元,并由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提供性质不同的担保。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日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两笔共计1081.70万元,也即是说虽然按照六个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协议,但实际收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却为葫芦岛渤船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六个《借款合同》按合同所涉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汇款时扣除了118.30万元作为利息,其这种在借款发放之时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重了借款人义务,故应当按照实际放款数额即1081.70万元来认定借款数额并以此计算利息的给付。对于每笔借款来说,上述已扣除的利息均应按照比例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该案所涉240万元借款本金应相应扣除约23.66万元利息(240万元/1200万元×118.30万元),应按照216.34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数额。唐皓于2012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应相应予以扣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15‰月利率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双方约定即上述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逾期未还的利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结合该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借款本金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为宜。该案所涉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自2012年7月3日至8月1日,以借款本金216.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自2012年8月2日至11月28日,以借款本金66.34万元(216.34万元-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3、自2012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唐皓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不是本案借款款项的实际接收人,但其又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进一步认可,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故唐皓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资金的实际接收人和使用人,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唐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至8月1日,以借款本金216.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2日至11月28日,以借款本金66.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680.00元,由唐皓负担,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唐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而非唐皓本人,由于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一次性贷款不能超过一千万元,因此,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达到将1081.70万元借给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的目的,要求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找几个名义借款人,唐皓只是形式上的借款人,对此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明知的,而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唐皓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唐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有违公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之初并不知道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发放多少贷款,出借方让借款方找几个自然人顶名。事实上,款项直接给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了,也确实应由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偿还,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给唐皓造成的麻烦,表示道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主体是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唐皓为借款人,而实际用款人为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与名义借款人及出借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出借人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出借人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在特定缔约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皓签订借款合同,成为借款合同的缔约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唐皓将借款交由谁使用,如何支配借款,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与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其与名义借款人唐皓乃至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即便存在法律关系,也是与上述借款关系相互独立的其他法律关系。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皓因某种原因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没有与实际用款人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设立借款合同关系,这是出借人乃至名义借款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至于名义借款人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原因及动机,依法均不影响其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唐皓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名义借款人,理应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0元,由唐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