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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江苏南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江苏南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江苏南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投资人:何福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亮,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斐,该厂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凤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盛炫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一静,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以下简称星海厂)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海厂申请再审称:(一)星海厂要求南方公司退还加工件,一审法院以星海厂未在对帐时提出而不予支持,属于主观臆断。星海厂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2年期间内,星海厂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况且对帐单未涉及废品,星海厂当然也就无需提出废品的问题。(二)产品在初加工、精加工过程中都会发生破损报废,亦即存在一个成品率的问题,这是常识。星海厂不提出南方公司少交加工件的问题也无法改变该常识。一审判决违反该常识。(三)二审判决未经开庭,并且拒绝星海厂去二审法院当面阐明事实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南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南方公司已向星海厂交付全部摆片正确。首先,本案双方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星海厂提供的南方公司产品控制记录中亦均载明摆片存有交货期限,因此,定作方星海厂在交付货物后,理应会要求承揽方南方公司及时交付加工完毕的摆片。其次,星海厂每次向南方公司交付货物数量与南方公司每次向星海厂交付加工完毕的摆片数量均系确定的,且案涉摆片非系难以清点数量的产品,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星海厂在收取南方公司摆片时,应当对加工完毕的摆片数量及时进行检验,如摆片数量不符则应及时向南方公司提出异议,但星海厂并未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摆片数量短少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南方公司提出异议,而星海厂提出上述数量异议并反诉时距南方公司早期的交付已超过2年。(二)二审法院未剥夺星海厂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星海厂上诉中也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二审法院未予开庭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剥夺星海厂辩论的权利。综上,星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市星海减速机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