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晶慧与岳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晶慧,岳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赵晶慧,女。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媛媛。被告岳凯,男。上述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的一名员工,2014年12月15日,原告由于疏忽,将13515元物流费用汇入了被告账户。2014年12月底,原告在核单的时候发现错误,后委托律师发函至被告,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13515元,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3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深圳市深达山物流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系该公司业务员。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3515元,并附言“2014年11月物流费用深达山”。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515元。以上事实,有汇款单、律师函、快递单、快递结果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将深圳市深达山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费用13515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获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35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晶慧返还不当得利135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