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海港锦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盛林庄207-3-303。法定代表人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海港锦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海景怡园101-4-602。原告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海港锦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洪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钱绍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9月26日为被告指定的“新锦雄”轮提供重油48吨,单价为每吨4250元,油款共计为204000元。供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欠原告204000元油款,并就还款及违约事宜达成了约定。依据《欠款单》的约定,被告应在出具《欠款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所欠油款,但是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依约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欠款单》的约定,被告应按拖欠油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于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油款人民币204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26112元(以剩余本金204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日违约金为26112元,判决时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160元及差旅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款单》,证据2、《供油确认单》(No.0000229),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新锦雄”轮供重油48吨,上述油款为204000元,被告也对供油及油款总额予以确认;证据3、协议书,用以证明海扬公司承担“新海扬2”油轮供油的一切权利义务;证据4、律师收费标准、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合理的律师费1016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购买油料的船舶“新锦雄”轮是其挂靠船舶,有《船舶挂靠协议》为证,协议上明确了船舶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属该轮实际船东陈端强所有,挂靠期间,该轮由船东陈端强自主经营,一切债务及合同纠纷均由陈端强自行承担。根据该协议,“新锦雄”轮的一切经营行为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轮所有购买油料事实也毫不知情,属无过错方,不应承担诉讼责任。另,在原告出具的供油确认单和欠款单上,均只有“新锦雄”轮船章而非锦源公司公章,签字人周伟建是船东陈端强雇佣的人员而非锦源公司的员工。被告曾在2012年11月16日的《水运报》上发布声明,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船舶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其与“新锦雄”轮无直接经营关系,对于该轮购买油料事实并不知情,原告未找到明确被告,其不应作为该案被告、无需承担诉讼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随答辩状提交了一份《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来佐证其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除律师收费标准外,原告均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律师收费标准为我省制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可。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首先是没有原件,且该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对讼争的油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防城港市永昶润船务有限公司、广东海盛燃料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防城港市永昶润船务有限公司代管的“新海扬2”油轮为原告执行供油等事宜。原告承诺,因“新海扬2”油轮供油产生的纠纷,原告自行解决。2014年9月26日,“新海扬2”油轮在锚地为“新锦雄”轮供应重油48吨,每吨单价4250元,共计204000元。在《欠款单》、《供油确认单》上均盖有“唐山海港锦源海运有限公司新锦雄”船章。《欠款单》上约定:乙方(“唐山海港锦源海运有限公司新锦雄”船)承诺于出具《欠款单》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油款,如逾期支付,则应按拖欠油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10160元、差旅费538元(包括福州到厦门来回的动车票200元,打的费100元、住宿费23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新锦雄”轮无直接经营关系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是否是船舶的挂靠单位不知情,被告出具的供油确认单、欠款单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对其确认的欠油款承担还款责任;船章是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管理,对外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船章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加油船加油的实际情况,均是使用船章对外签订法律文书,不可能每艘船都携带公司公章在外经营,因此被告所诉对船章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拖欠油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认为,“新锦雄”轮是被告的挂靠船舶,根据其与实际船东的挂靠协议,“新锦雄”轮的一切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于该轮购买油料事实并不知情,其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诉讼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新锦雄”轮供应油料属实,被告提交的船舶挂靠协议无原件无法核实,况且即便存在挂靠协议,“新锦雄”轮的一切经营行为也非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无法免责。综上,本案是一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油料供应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新锦雄”轮供应油料,被告予以接受,并出具加盖有“唐山海港锦源海运有限公司新锦雄”船章的《欠款单》,承诺及时付清油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交付油料,而被告未依约支付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油款204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约定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远高于银行同期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10.95%即日0.03%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此外,案涉双方当事人就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作了约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海港锦源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油款本金204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0.03%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0160元、差旅费5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4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洪代理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钱邵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慧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