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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梁超与陈书福、惠州大亚湾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陈书福,惠州大亚湾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梁超,男,1962年4月5日出生,住所:惠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明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福,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现住大亚湾西区,被告:惠州大亚湾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沙田花园4栋501房,组织机构代码66149900-5。法定代表人:陈书福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超诉被告陈书福、惠州大亚湾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君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森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8日和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其委托代理人郑明伟,被告陈书福、被告君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书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原告梁超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委托被告陈书福购买第三方(深圳市君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同)在被告二惠州大亚湾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君临公司”)的股份,原告通过银行分五次向被告陈书福支付了300万元。此后2010年11月23日,被告陈书福以176万元为原告购买了第三方在被告君临公司的20%股份(自2010年11月23日起应当返还而未返还,自该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4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剩余124万元(300万-176万),被告陈书福未向原告返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书福向原告返还60万元。尚剩余64万元未返还。2012年11月12日两个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股金说明,确认还应当向原告返还64万元,被告陈书福以自有的1%股份作为自2010年11月23日起占用60万元(已还)的资金占用费。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前述64万元本息。两被告拒不偿还64万元本息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经过多次催促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64万元及至清偿之日利息(起算日20l0年11月23日,截止2014年09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履行的1.5倍计算为248,138元,合计888,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书福、君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64万元我方已经返还,不存在委托的说法,同时在原告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9号案中,原告64万元的款项的用途在判决审理查明有详细记载,确认这笔款已经返还了。原告的委托合同委托付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事实,我方认为原告在君临公司20%股权已经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另外的60万之前陈书福已经退还给原告,原告的已经全部拿回,原告要求返还6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返还的利息,我方认为没有相关法律和事实已经返还不存在利息。2010年到现在即便要返还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君临公司与陈书福的股权转让没有连带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君临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原告梁超与被告陈书福经口头协商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案外人深圳市君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所有的被告君临公司的全部股权,拟定被告陈书福购买该公司80%的股权,原告梁超购买20%。股权购买的全部事项交由被告陈书福具体办理,原告拟购买部分亦委托被告陈书福办理。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五次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6日,向被告陈书福汇款30万元、20万元、85万元、65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陈书福作为受让方,与作为转让方的案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持有的被告君临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40万元的价款转让被告陈书福及所指定的人员。2010年11月8日,被告陈书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陈鹏汇款60万元,作为向案外人购买被告君临公司股权的定金。此后,被告陈书福依照合同约定,与案外人的代表陈鹏在建设银行设立了共管帐户。同年11月29日,陈鹏通过共管账户分别支取500万元和420万元,以及在2011年3月2日支取520550元。三笔款项连同前面已付60万元共款10320550元,作为向案外人购买被告君临公司股权的价款。2010年11月23日,案外人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原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被告君临公司20%的股权,以176万元权的价款转让原告。同日,被告君临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被告陈书福出资704万元占被告君临公司的80%股份,原告梁超出资176万元占被告君临公司的20%股份,参会人员有被告陈书福、原告梁超以及原股东案外人由陈鹏代表参加。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书福通过银行转帐存入方式,向原告返还了6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陈书福向原告出具股金说明,写明“退股金60万元整给原告后至今为止,原告在被告君临公司的投资款还有240万元(含原告投入公司注册资金176万元整),占公司总股份21%(原告不再收取以前多投资款的利息)。如我(单位)以前有出具关于投资款的收据一律作废,以本说明为准。”,被告君临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1月10日,原告梁超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徐红霞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君临公司的20%股权以240万元转让给徐红霞。16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变更前被告君临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陈书福和原告,分别以704万元持有80%股份和176万元持有20%股份。变更后被告君临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陈书福和徐红霞,分别以704万元持有80%股份和176万元持有20%股份。后因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将被告提诉本院,本院作出(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诉争的款项不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属该案处理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梁超委托被告陈书福办理购买被告君临公司20%股份事项以及为购买事项向被告陈书福转帐300万元,有本院已生效判决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订协议、银行转帐单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梁超购买君临公司20%股权应付价款实际应当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分别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工商登记对此有不一致的显示,但根据被告陈书福为购买君临公司全部股权、实际付给案外人10320550元判断,原告应付价款实为10320550元×20%计2064110元。故原告原所预交的300万元尚余935890元,在购买君临公司股权事项完成后,被告陈书福应当返还原告该款。扣除原已退还原告的60万元款项,被告陈书福还应返还原告335890元。对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提诉法院之日视为其追偿日,故应当从该日起算。对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所出具的股金说明,事实上如前所述,原告购买君临公司的20%股份实际所付价款为2064110元,所余335890元本应返还原告。而股金说明将包含该款在内的原告所付240万元约定占21%股份,属于公司股东增资及股权变动的情况,应当通过股东决议及股权变更登记进行确定,仅有双方约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股金说明违背客观事实,视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属约定不明的情况,其效力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原告依2013年1月10日与徐红霞所订合同取得的240万元款项,系原告合法转让所持有股份所得。对于转让该20%股份所得溢价的分配,原告与被告陈书福并无明确书面约定,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转让股份收取所取得的溢价,并不能视为被告已返还了其应退还给原告购买股份所余款项。故被告辩称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拿回,其无需返还原告余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股金说明表明,原告至迟该日还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2010年到现在即便要返还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的主张,本院不应予以采信。本案的纠纷系因委托购买股权产生,委托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陈书福,与被告君临公司并无法律关系,故原告提诉要求被告君临公司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3358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原告提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超对被告惠州大亚湾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2元,由原告梁超负担6341元,被告陈书福负担6341元。原告已预交6341元,被告陈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交6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新宏审判员  谢学炎审判员  古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