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又阊与戴俊梅、吴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又阊,戴俊梅,吴新华,张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王又阊(曾用名:王有昌),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俊梅,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曙雁,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华,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曙雁,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秉元,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王又阊与被告戴俊梅、吴新华、张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卓婷、仇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又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玲、被告戴俊梅、吴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曙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秉元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又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秉元系同乡,2012年2月29日,被告戴俊梅、张秉元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二人合伙做生意,原告按照二人提供的戴俊梅的账号转款30万元。上述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且被告吴新华、戴俊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戴俊梅、吴新华、张秉元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俊梅、吴新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秉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戴俊梅、吴新华无关,被告戴俊梅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的借款使用人,该借款更不是被告吴新华与戴俊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新华、戴俊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秉元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秉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有昌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每月利息壹万元。戴俊梅账号:44×××49”。2012年3月1日,原告向借条上指定的被告戴俊梅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同日,被告戴俊梅即将上述30万元转入被告张秉元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销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一份,被告戴俊梅、吴新华提交的转账凭条一份及原告和被告戴俊梅、吴新华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秉元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秉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秉元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秉元仅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且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秉元应按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俊梅、吴新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条是由被告张秉元向原告出具的,并且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戴俊梅的账户也只是符合被告张秉元要求的借款支付方式,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戴俊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又阊借款3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又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6930元,由被告张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