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XX诉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陈XX,女。委托代理人颜松,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XX,男。委托代理人徐X,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哥哥)原告陈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颜松,被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过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儿子徐X1。由于性格不合,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一直无法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并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被告性格孤僻,各方面素质极差,遇事无主见,凡事都由其父母做主,与原告无任何交流,致使双方予盾进一步加深,并且多次就离婚之事协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只是在其母亲的反对下才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儿子徐X1本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需要,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双方因性格不合,并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X1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X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儿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过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徐X1。由于性格不合,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一直无法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并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儿子徐X1现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徐X1现随被告一同生活,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儿子徐X1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要以农业收入来维持子女生活,且徐X1也在农村居住生活,应以江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抚养费,故本院结合原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徐X1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离婚;二、婚生子徐X1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原告陈XX享有对子女探望权;四、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