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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甲、崔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崔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技校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登记地址德州市乐陵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志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姜防,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伊春市友好区,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专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崔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平、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在东营市东营区音乐风KTV一楼大厅因琐事与方某、栗某某等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甲纠集崔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刘某及“胜广”(身份不详,在逃)分别持刀具、停车牌、烟灰缸殴打被害人方某,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崔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刘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开庭时提出如下辩解:1.纠纷并非因他而产生,他未殴打被害人方某;2.他未让崔某某去车上拿刀,亦未纠集其他四人打架;3.因为他参与了这次事件,又比其他四人更有赔偿能力,且遭到了被害人威胁,所以赔偿被害人方某7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甲提交悔罪书,称其因栗某某没给他留情面,方某和杜某某抽出匕首,故让崔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其本人踹了栗某某和方某。其辩护人开庭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的指控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起因不是李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而是同乘电梯的杜某某与崔某某等人发生纠纷;2.社会危害性小;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无前科劣迹;5.被害人存在过错;6.坦白;7.从犯。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甲辩护人重新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提出鉴于被告人李甲庭后供述犯罪过程,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故不再坚持庭审中及庭后提交的辩护词中的意见,但认为李甲具备如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3.社会危害性小;4.初犯;5.被告人有正当稳定的职业,非社会闲散人员;6.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对方主动动手,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如实供述犯罪行为;3.自愿认罪;4.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5.初犯、偶犯。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系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某某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系自首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3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音乐风KTV一楼大厅内,被告人李甲、崔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刘某、“胜广”(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因琐事与杜某某、方某、栗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甲纠集其他被告人对杜某某、方某、栗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崔某某在车上取来刀具,后崔某某、杨某某、“胜广”持刀具,宋某某持烟灰缸,刘某持停车牌以及李甲分别对方某、栗某某、杜某某实施追赶、殴打,方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方某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上23时许,他拉着栗某某(别名小胖)和姜某某开着车来到音乐风KTV接杜某某。到了KTV之后,他去吧台想询问杜某某在哪个房间,栗某某走在他后面。不知怎么回事,他看见栗某某和杜某某跟五六个男子在大厅发生了争吵,他走过去问怎么回事。对方中间有一个说话的男子像是带头的,冲栗某某说话。这时有一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三把刀,从音乐风KTV门口进到店里,把其中两把砍刀分给其他人。他见对方想打架,就喊着快跑,杜某某跑掉了。其中带头的男子踢打了栗某某,把栗某某踢到了旋转门里。他也想跑,但是被拦住了。站在他前面的白色衣服的男子砍了他左胳膊一刀,接着他身后被砍了一刀,后背被用刀砸了一下,他后面有一名男子用烟灰缸砸了他的左胳膊,踢栗某某的那个人也打他了,这些人对他拳打脚踢后,乘三辆车离开。后来听栗某某说,踢他进旋转门的人叫李甲。2.被害人栗某某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上23时许,他拉着方某、姜某某到音乐风KTV找杜某某。下车后,他和方某来到音乐风吧台,这时一名自称叫李甲的男子在电梯处喊他:“小胖,你认不认识我。”问了好几遍,他说不认识。接着他看到杜某某从电梯里下来,李甲又问他认不认识,他说不认识。这时杜某某、方某来到他身边,他们三个人一块儿在李甲面前,李甲当时周围围了约10个人,李甲骂了他两句,他们也回骂了。李甲对他周围的人说去车里,并使了眼色。接着从音乐风门外来了两名男子,每人手里一把刀,李甲身后的人也都出去了,很快就每人拿一把刀进来。李甲踹他腹部和鼻子各一脚,他被踹到了音乐风KTV进门的转盘内,看到方某在转盘南侧,有四个人拿刀砍他,还有两个男子分别用停车牌、烟灰缸砸他,之后李甲叫着人就走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卜某某(音乐风KTV主管)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23时30分许,523房间六个人就进电梯下楼买单,电梯门刚关上的时候,龙龙(杜某某)进了电梯,在电梯口,龙龙和对象吵了几句,并把对象的手机摔在地上,他从地上捡起手机回电梯内。电梯在下降过程中,523房间的六个人说笑,龙龙以为在说他,就瞅了他们每人一眼,当时气氛就挺紧张了。到了一楼电梯开了后,龙龙先出去了,那六个人陆续出电梯。他出电梯的时候看到李甲已经和龙龙的一个较胖的朋友(栗某某)推搡了,龙龙上前跟李甲理论,接着他那个较瘦的朋友(方某)上前推李甲。他去劝架,但没有拉开,523房间的六个人已经开始动手打龙龙那名较胖的朋友,李甲当时还拉架不让打,并问那个较胖的“你认识我是谁吗?”,较胖的说“不认识”,接着李甲跟523房间的人就开始打龙龙较胖的朋友了,此时龙龙已经跑了。后来从KTV北侧小门进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两把砍刀,递给523房间另一名男子,并喊砍他们。李甲从KTV转门处踹了较胖男子肚子一脚,把他踹到了旋转门里。一名男子砍了较瘦男子后腰一刀,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拿起“不准停车”的铁皮牌子打了较瘦男子头部一下,李甲跟别人都是拳打脚踢,另一名男子砍了较瘦男子胳膊。之后,打人的男子就分别坐车跑了。2.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上,他和李甲、李乙和李乙的对象、李乙对象的女性朋友五个人在音乐风KTV选完酒,在一楼电梯口等电梯,这时候下来一帮五六个人,李甲好像认识,李甲和认识的男子打了招呼。这五六个男子好像是两帮人,双方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语气不大对。一名男子跑到外面拿回来两把刀,双方就打了起来。李甲好像是推了对方一把。3.证人韩某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上,他和李甲、张某甲、张某乙、李乙、陈某某(女)在苏荷酒吧呆到22时50分许,张某乙有事回家了,其他人开车到了音乐风KTV。他们开好房间点了东西,来到电梯口时,电梯内出来四五个男子,接着这几个人就向门口走。李甲好像跟其中一个人打招呼了,他们跟着电梯下来的人来到大厅内,不知怎么电梯里的人跟大厅内的几名男子打了起来。他看到有人拿匕首出来,接着李甲推了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并将他推到旋转门内,之后李甲挡在他前面,他看到两名男子拿砍刀砍了一名男子,后来对方不打了,李甲就拉他们走了。4.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陈某某、李甲、李甲对象、张某甲、刘国振、陈某某的朋友一起在苏荷酒吧玩儿,22时许,刘国振先走了,他过一会儿直接开车回家了。后来听李甲说他们几个人一起去了音乐风KTV,在那里有个叫“镇镇”的打架了。5.证人李乙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上大约23时许,李甲、李甲对象韩某、张某甲、张某甲对象及他在苏荷酒吧玩完后来到音乐风KTV唱歌。他们男的定好房间后在电梯门口等待点酒水的女孩儿,此时从电梯下来一帮男子大约五六个人,当时应该是两伙人,气氛不大对。其中一伙大约五六个人中有一名男子他认识,叫崔某某。李甲就在电梯口问崔某某怎么了,崔某某没有说话,直接冲到大厅门口外面,剩下的人在大厅争执。争吵过程中另一帮人一名高个子男子拿着一把折叠刀冲崔某某这帮人比划。这时候另一帮人不知道从哪里来了几个朋友,李甲应该认识其中的一个人,李甲就上前劝阻不要打架。这时候崔某某从大厅外面拿了几把刀进来了,把刀分给了自己这帮人,然后就厮打起来了。(三)视听资料音乐风KTV电梯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23时15分55秒,证人卜某某进入电梯,电梯启动运行,23时16分28秒,电梯门开启,除被告人李甲外的其他四被告人进入电梯,23时16分48秒,杜某某进入电梯,23时17分50秒,电梯运行到一楼,杜某某率先走出电梯,其他人员陆续走出电梯,电梯口未见李甲。四被告人及卜某某均径直走向大厅,未在电梯口与其他人发生交集。(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5日凌晨,办案人员对位于东营区西三路东侧的音乐风KTV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现场位置、地面血迹等进行了拍照记录。(五)鉴定结论公(东分)伤鉴(法)字(2014)第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病历记载及检验所见,方某左肘部、腰部及左大腿确有外伤史,愈后检查见左手小鱼际区肌肉萎缩,左手环指、小指屈伸略受限,被害人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在不同时间制作的多份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甲辨认,杨某某就是其材料中所指的“老伟”(音),刘某就是其材料中所指的“戴眼镜的男子”,宋某某就是材料中所指的“小鑫”,被告人李甲对同案犯崔某某进行了辨认,证人卜某某、被害人栗某某分别对被告人李甲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崔某某对同案犯刘某、宋某某进行了辨认。(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供称,2013年10月4日晚上21时30分许,他和对象韩某、张某甲、李乙、李乙的朋友一起在苏荷酒吧喝完酒后,来到音乐风KTV唱歌。在他们准备上电梯时,方某和小胖进了大厅,他没有搭理他们。这时电梯正好下来,崔某某、杨某某、刘某三人和一个高个子男子(杜某某)从电梯里出来,带着怒气好像要打架的样子。他问崔某某怎么了,崔某某用眼神瞟了一眼那个高个子,没有说话,崔某某、杨某某、刘某三个人和方某、小胖(栗某某)、高个子男子对立着,他就过去问小胖怎么回事,小胖说自己家的店,别在这里装B,他当时觉得下不来台,就说了小胖几句。这时崔某某到外面去了,进来时拿了两把刀,他自己拿着一把扔在地上一把,扔地上那把被杨某某捡起来。高个子男子吓跑了,杨某某和刘某去追。这时他让小胖跪下,小胖就给他跪下了。方某没有跑出去,被堵在门口那里,他们把方某踹倒了,他当时用手推了小胖的头一下,然后一脚把小胖踹到旋转门里。这时他看到崔某某用刀划了方某的胳膊,杨某某也拿着刀划方某,并且说方某有刀子,刘某拿停车牌打方某。在此期间,宋某某和“胜广”也从楼梯上下来了,也参与了对方某拳打脚踢。当时把方某打了三四分钟,然后杨某某说走,他们就开车走了。后来听宋某某说他们在三楼时就发生争执了。他是在大厅里参与的,因为崔某某跟他干过。他不知道谁让崔某某拿的刀。2.被告人李甲审理期间供称,2013年10月4日晚21时至22时30分许,他们几个人来到音乐风KTV唱歌,在等电梯时,崔某某、老伟等五六个人从电梯出来,他问崔某某怎么了,崔某某用眼睛盯了一下同出电梯的男子,他意识到可能要打架,就跟着来到大厅门口,小胖和另一名男子到那个不认识的男子旁边,他就说:“兄弟,你不认识我了吗?怎么了这是?”小胖没给他面子还骂他,他很生气,骂了小胖几句,小胖身边的两个人(杜某某和方某)就抽出匕首边骂边比划,他就冲崔某某他们说揍他们,接着一脚踹到小胖的肚子上。这时崔某某从外面拿了几把刀进来分给其他人。杜某某、方某和小胖就向外跑,他把小胖踹到了旋转门里,崔某某他们截住了方某,用刀砍方某,他上前踹了方某一脚,方某被砍成了轻伤。随后,他们就开车走了。3.被告人崔某某供称,2013年10月4日晚上22时许,他、杨某某、宋某某、“胜广”、刘某和宋某(音)在音乐风KTV二楼一房间内唱歌。过了会儿,经理卜某某来他们房间敬酒,说李甲来了。他、杨某某、宋某某、“胜广”、刘某、卜某某坐电梯去一楼接李甲。他们坐电梯时有一名男子(杜某某)在电梯里看不服他们,但没有发生争执。到了一楼,他出电梯,看到李甲跟三名男子吵吵,其中一名就是在电梯里看不服他们的人,他就来到李甲身边,杨某某、宋某某、“胜广”、刘某跟李甲都是朋友,他们也过来了。对方三名男子看他们人多,每人从身上拿一把匕首,李甲就躲到他身后,并对他们说“拿东西弄他们”,意思是让他们去车上拿刀跟对方打,说完话,对方三名男子开始打他们。他听李甲的就转身出去,在车上拿出三把长约40厘米的单刃不锈钢砍刀,进了大厅,他右手持一把,另两把扔在地上,杨某某和“胜广”从地上捡起刀,对方三名男子就不动了,接着李甲上前踹了对方较胖的男子(栗某某)的肚子,男子被踹到了旋转门内,另两名男子就开始跑。他去追电梯内看他们不服的男子,没有追上后回到大厅,看到叫超的男子(方某)已经在南门台阶上抱着头,此时杨某某、“胜广”持刀砍他,刘某拿停车牌砸他,宋某某拿一玻璃烟灰缸砸他。因为他手里有刀子,边比划边向外跑,他就用刀的平面拍超的头部,接着他就蹲下了。后来,李甲上前踹了“超”一脚,卜某某过来把他们拉开,这时开车逃跑的男子将车开到音乐风KTV门口了,他就和宋某某开着车去追,但是没追上,之后他们又回到音乐风KTV。李甲对他们说赶紧走,他们就开车走了。4.被告人杨某某供称,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崔某某叫上他、刘某、“胜广”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到音乐风KTV唱歌。约23时许他们唱歌结束了,一起乘电梯下楼,在电梯内有一名个子矮的男青年(杜某某)嘴里骂骂咧咧的,他当时也没搭理那个男子。从电梯内出来后,他们看到了李甲冲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吵吵,接着跟他们同乘电梯的矮个子男子也来到李甲面前和李甲吵。崔某某就来到李甲身旁,他、刘某、“胜广”也跟在后面,开始他们去劝架,但没劝开。对方的一个男子拿出了匕首威胁他们,接着崔某某不知从哪里拿出三把砍刀从音乐风KTV门口跑进来,给他和“胜广”各一把。他拿着砍刀指着那名较胖的男子(栗某某)让他蹲下。个子矮的见势跑了,瘦男子(方某)也向KTV外面跑去,崔某某拦下并用刀砍了瘦男子,他来到他跟前用刀刃划了瘦男子腿部一下,同时不知谁用铁质的停车牌打瘦男子。李甲说走吧,他们就分头走了。后来他听崔某某说,刀是李甲让拿的。5.被告人宋某某供称,事发当晚,他、崔某某、宋某、宋某女朋友、杨某某、“胜广”、刘某在音乐风KTV唱歌。约22时他们乘电梯下楼,在三楼电梯门口遇到了李甲,李甲、宋某、宋某的女朋友走的楼梯先下楼的,他、崔某某、杨某某、刘某、“胜广”乘坐电梯下楼。到了一楼,他看到李甲在电梯门右手边约5米处跟一名较胖的男子(栗某某)吵架,李甲说:“你认不认识我,知不知道我是谁”,那名胖男子说:“我不认识你”。接着他们就到李甲周围,问李甲怎么回事。李甲大体说没什么事情,就是对方冲着他装逼。他们还没动手,对方三名男子每人拿出一把刀子。他听到李甲喊“镇镇”,接着崔某某从外面拿了三把砍刀,给了杨某某、“胜广”各一把。李甲上前踹了胖子几脚,小光头(杜某某)跑出去了,他从茶几上拿一个烟灰缸出去追但没追上。之后又回到KTV,到了门口处他看到杨某某、“胜广”、崔某某用砍刀砍方某,他用烟灰缸砸向了方某臀部,之后有人喊快走吧,他们就乘车离开了。后来他进了看守所,听同监室的男子说,李甲对他说过打架的事情,那名胖的男子跟李甲之前在苏荷有过节。6.被告人刘某供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杨某某、崔某某叫着他一块儿到音乐风KTV喝酒唱歌,房间里还有三四个男子、一名女子,他都不认识。23时许他们喝完酒离开,他、崔某某、杨某某、当晚戴帽子的他不认识的男子、一个经理一块儿乘电梯,其余的人走的楼梯。在电梯里,一个光头男子(杜某某)瞪了他们每个人一遍,当时他们也没说话,没起争执。到了一楼,他看到一个胖嘟嘟的男子(栗某某)在大厅里和李甲吵架,崔某某、杨某某认识李甲,就去问怎么回事。他看到李甲和那个胖男子互相推搡起来了,和他们一块乘电梯的光头和被他打的男子也过去了。李甲踹了胖男子一脚,嘴里喊着“揍他”,崔某某跑到外边从车上拿出三把砍刀,给了杨某某一把,另一把扔在地上,他看到有人伸手过去拿起来。崔某某拿着砍刀朝着一名男子砍了一刀,他看到停车场有停车牌子,就拿起一个朝崔某某砍的男子砸去,打了他臀部和腿部,对方没有反抗,然后他就把牌子扔到了地上。他们开车到了东营职业学院,崔某某给李甲打电话后,李甲过去了,说出事了,让他们躲起来,有什么事李甲处理,然后他们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交苏荷酒吧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李甲曾于当天在苏荷酒吧就餐。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本案起因是否与被告人李甲有关以及被告人李甲是否纠集其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审理认为,被害人方某陈述李甲即为带头的男子,被害人栗某某陈述事件起因于李甲与其发生的互相辱骂行为,且李甲对周围的人使了眼色并说“去车里”,证人卜某某称其出电梯的时候李甲已经与栗某某发生推搡,结合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刘某的供述,均称其出电梯时,李甲已经与人发生争吵,且崔某某称李甲让他“拿东西弄他们”,宋某某听到李甲喊“镇镇”,刘某听到李甲说“揍他”,被告人李甲亦供称栗某某没给他面子,他冲崔某某等人说“揍他们”,加之视频录像显示,电梯内其他四被告人并未与杜某某发生争执的情况,足以证明李甲与栗某某之间的纠纷是引发冲突的重要原因,且李甲对其他被告人发出了实施殴打行为的信号。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提出防卫过当的辩解,审理认为,区分防卫过当与互相斗殴的关键是是否具备防卫意图,而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一方人数明显大于对方人数,在双方发生矛盾冲突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某到车上取来攻击性较强的砍刀,在被害人已经逃跑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追赶殴打的行为,足见冲突的升级、行为及事件的结果应当在其预见范围之内,其伤害意图明显,故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崔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双方发生争执系引发案件的诱因,但各被告人在被害人已经逃跑的情况下,仍然持凶器追逐、殴打被害人,足见被害人并不存在导致矛盾升级的明显过错,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2013年12月14日,办案民警在东营区太行山路百丽精品酒店将被告人李甲抓获,被告人李甲经多次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8月11日,办案民警在东营区西一区20号楼西单元302室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6日,办案民警在东营区和平网吧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和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55000元,五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崔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刘某结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提出“自首”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经多次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