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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叶松英与赵阔、王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松英,赵阔,王素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叶松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阔。被告王素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号。代表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员。原告叶松英与被告赵阔、王素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赵阔、王素华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松英诉称,2015年2月1日9时55分,被告赵阔驾驶被告王素华所有的津K×××××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素华所有的津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护理费16511.5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2669.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赵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赵阔的驾驶证、被告王素华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三、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四、住院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0558.17元。五、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需要营养。六、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的情况及医疗费数额。被告赵阔、王素华辩称,被告赵阔系被告王素华雇佣的员工。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并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阔驾驶的津K×××××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日9时55分,被告赵阔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丽区金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钟路地道上坡处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被告赵阔未及时发现原告,致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急性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头皮挫伤(以最后诊断为准)”。原告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00558.17元。另查,被告赵阔系被告王素华雇佣的员工。被告王素华所有的津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素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次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剔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合法票据,并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剔除10%非医保类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应为73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每天标准为25元,应为182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5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82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0083.17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阔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阔、王素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素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赵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案中,被告地大地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阔、王素华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松英交通费4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松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99683.17元的80%,应为79746.54元。一、二项执行方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三、驳回原告叶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50元,由被告赵阔、王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冠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共7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