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伟斌与吴剑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绍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斌,吴剑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66号原告:孙伟斌,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毛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富,男,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剑富因被关押于广东省高明监狱无法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246.42元(医疗费30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342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38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7月2日,被告吴剑富驾驶其所有的粤SUF6**号小客车与被告陈绍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吴某某、孙伟斌)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陈绍辉、吴某某、孙伟斌受伤送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吴剑富弃车逃离现场。交警认定:被告吴剑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绍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吴某某及原告孙伟斌均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UF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吴剑富,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被告吴剑富事发后逃离现场,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25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大朗海剪理发店(以下简称:大朗海剪理发店)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上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入职大朗海剪理发店,每月工资为33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因其于2014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导致误工,误工期间没有发放原告工资。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共计62天,产生住院费26307.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600元,欠费17707.4元)、门诊费2078.7元(均原告自行支付),共计28386.1元。原告经诊断为:膀胱破裂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并陪护1人等。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费1863.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0249.8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8.护理费:50元/天×62天=3100元。9.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3300元/月,原告住院62天,医嘱全休期为2个月,原告在全休期届满后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112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112天=1232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2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11669.3元/年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1800元13.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310元。15、其他情况:(1)本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吴某某、陈绍辉分别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67号(以下简称:467号)及(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96号(以下简称:196号)。本院在467号案中认定吴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99319.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59714.23元;在196号案中认定陈绍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2058.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5114.8元;(2)原告起诉时将陈绍辉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绍辉的起诉。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绍辉的起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UF6**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事发后被告吴剑富逃离现场,依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剑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绍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第5-7项共计为36949.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本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吴某某、陈绍辉该部分的损失分别为199319.07元及82058.43元,合计为318327.3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1160.75元(36949.8元÷318327.3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5789.05元,由被告吴剑富赔偿原告70%即25052.34元。以上第8-14项共计为48668.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同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吴某某、陈绍辉该部分的损失分别为259714.23元及165114.8元,合计为473497.63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11306.38元(48668.6元÷473497.63元×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7362.22元,由被告吴剑富赔偿原告70%即26153.5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2467.13元给原告,被告吴剑富需赔偿51205.89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467.13元给原告孙伟斌;二、限被告吴剑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1205.89元给原告孙伟斌;三、驳回原告孙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伟斌负担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吴剑富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