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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童贵元承包经营户与峨眉山市九里镇白衣村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贵元承包经营户,峨眉山市九里镇白衣村五组,吴洪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94号原告:童贵元承包经营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农户代表人:童贵元(系原告户主),男,生于1953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松伟(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79年11月30日,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市九里镇白衣村五组住所地:峨眉山市九里镇白衣村*组。负责人:王晓东,组长。委托代理人:万才全,男,生于1950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吴洪章,男,生于1976年1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童贵元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峨眉山市九里镇白衣村五组(以下简称白衣村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因案情复杂,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依职权追加吴洪章作为被告并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贵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松伟,被告白衣村五组组长王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被告白衣村五组的委托代理人万才全参加了2015年2月9日的庭审,被告吴洪章参加了2015年6���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贵元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一家于1998年9月与被告白衣村五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至2018年8月,承包土地面积为3.729亩。2003年3月被告白衣村五组按照村规民约要收回原告之子童松伟的土地,原告口头接受了被告白衣村五组的要求,之后在时任组长的主持下,进行实地丈量。2014年7月份,原告得知要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后,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认为被告白衣村五组收回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白衣村五组在峨眉山市九里镇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返还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白衣村五组辩称:组里从1978年开始对于承包地的调整就有村规民约,“生添死减”,“生等死,进等出”。因童松伟是2002年9月就被录用为公务员,按照村规民约,童贵元家就该把童松伟的那份承包地交回组里,但因交回事由发生在2002年下半年,同样按照村规民约“退田事由发生在6月之前,就在当年6月退田;退田事由发生在6月后,就在次年初退田”,童贵元家退田就在次年即2003年初退的。童贵元退田没有写书面的手续,但是从1978年开始,组里退田和进田都是同时进行,童贵元属自愿退田,其参与了退田和向吴洪章划田的整个过程,组里并未违法收回童贵元家的田,请求驳回原告要回承包地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洪章辩称:我不同意退回土地。我与妻子罗利群于1999年3月26日结婚,罗利群没有承包田,2003年3月童贵元退田时是轮到我们家进土地的,这个地直到现在都是我们在耕种。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原告的农户代表人童贵元以户主的身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地址为九里镇白衣村5组,承包土地面积为3.729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至2028年8月。承包人口3人为童贵元,张淑容(系童贵元之妻),童松伟(系童贵元之子)。因童贵元之子童松伟于2002年9月被录用为四川省雷马坪监狱的公务员,被告白衣村五组时任组长万才全就按照村规民约给童贵元做退田的工作。2003年3月3日,在被告白衣村五组的组织下,童贵元口头同意退田1.25亩,并当即交由同组村民吴洪章(因吴洪章与妻罗利群于1999年3月26日结婚,罗利群在白衣村5组从未取得承包地,此次进田是轮到吴洪章家),当天参与退田和进田的人有童贵元、吴洪章、罗利群(系吴洪章之妻)、吴文轩(系吴洪章之父)和白衣村5组时任组长万才全。被告白衣村5组在童贵元的地籍���上注明了退田的时间、亩数。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7月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时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才知道被告于2003年3月3日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法,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在九里镇政府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返还被告收回的1.25亩承包地。另查明,被告吴洪章进田1.25亩的事实在被告白衣村5组的地籍卡上没有记载,被告白衣村5组认可事实上已将童贵元退出的1.25亩调整给了被告吴洪章。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白衣村5组自1978年至2005年底对于承包田的分配调整有不成文的村规民约:“生等死,进等出”,“退田事由发生在6月之前,就在当年6月退田;退田事由发生在6月后,就在次年初退田”。被告吴洪章自2003年3月3日至今一直耕种诉争承���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峨眉山市九里镇白衣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土地纠纷记录,被告白衣村五组提供的峨眉山市九里镇白衣村五组土地承包地籍卡及我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办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的规定,其规定通知义务,主要是考虑能够让发包方对交回的土地作出使用上的安排,及时有效地组织生产,避免因承包方自愿交回而造成土地闲置;其规定承包方提前半年的通知义务,就给了发包方一个合理的准备期限,在此期限内,发包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集体经营或者将土地发包给其他农户;其��定书面形式,主要是为了贯彻承包方“自愿”交回的原则。本案中,童贵元虽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交回承包土地,交回形式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纵观交回承包地的整个事实经过,从童贵元交回承包地的原因来说,是因儿子童松伟已成为公务员,不再具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家庭内部也未出现新增人口,交回本该属童松伟耕种的承包地不仅未损害以童贵元为户主的家庭成员的生存权益,也能实际解决本组人地矛盾较突出的问题;从交回承包地的过程来说,童贵元参与了交回土地及调整土地给吴洪章的整个过程,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形,该事实经过能显示出童贵元系自愿交回承包地;从交回承包地的形式来说,在交回土地的同时,发包方已做好了避免土地闲置的准备,及时调整给了本组出现新增人口的农户吴洪章,有效地组织了生产。综上所述,虽童贵元交回部分承包地的形式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该部分承包地系童贵元自愿交回,交回的结果亦符合我国为保护农民基本生存权益而施行的有关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法规的价值取向,故应认定被告未实际侵害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贵元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童贵元承包经营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丽代理审判员 余 娟人民陪审员 吕廷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