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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叶茂,周在雄,叶瑞云,刘凤,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81号案外人彭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生,回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筱,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在雄。被执行人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彭进琴。被执行人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浩炫。被执行人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被执行人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招祥。被执行人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彭丽香。被执行人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徐铃景。被执行人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汤斯捷。被执行人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彭丽香。被执行人叶茂,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周在雄,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叶瑞云,女,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刘凤,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刘招祥,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王颖,女,1984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孙义斌,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圣惠,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叶瑞玉,女,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祝招海,男,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周浩炫,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何礼清,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周华雁,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孙雅静,女,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彭辉,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执行人余梦捷,女,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周仙雄,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郑歆勤,女,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杨卫群,男,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张亚华,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和被执行人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盈公司)、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叶茂、周在雄、叶瑞云、刘凤、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彭某某对本案的执行提出书面异某。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某某称,2011年10月初,被执行人彭辉主动要求为其装修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威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彭辉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的装修费全部归还案外人,彭辉提出将系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让案外人住某系争房屋中直到彭辉偿还全部装修费为止。同时彭辉还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正本交给案外人。因被执行人彭辉至今未向案外人支付房屋装修费(共计人民币71万元),故案外人从2011年年底就开始居住某系争房屋中。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彭辉存在巨大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权继续住某系争房屋中,法院应该停止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彭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真实存在,被执行人彭辉允许案外人居住某系争房屋的时间也晚于申请执行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设立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某申请。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如下事实:一、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彭辉名下,该房屋已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二、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5,375,310.95元;二、被告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564,325.17元,以及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375,310.95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叶茂、周在雄、叶瑞云对被告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叶茂、周在雄、叶瑞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刘凤、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协议,以被告刘凤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XXX-XXX号XXX、XXX室的房产,被告刘招祥、王颖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刘招祥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XXX-XXX号XXX室、XXX室的房产,被告孙义斌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陈圣惠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叶瑞玉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周浩炫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室、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XXX、XXX室的房产,被告周华雁、孙雅静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133弄42、43、44号地下1层车位162的房产,被告彭辉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余梦捷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周仙雄、郑歆勤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杨卫群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冬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1,500万元本金及1,500万元所对应的逾期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各房产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清偿;五、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共计125,85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7,035元,被告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叶茂、周在雄、叶瑞云、刘凤、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共同负担118,817元,二十九名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02号民事判决,明确在被告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就系争抵押房屋有权申请拍卖并优先受偿。现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执行的财产系争房屋是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定的执行财产,故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案外人认为其享有对被执行人彭辉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妨碍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故本院对案外人的异某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盛爱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