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8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2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同村林××夫妻曾因故产生矛盾。林××夫妻在喜邦路与马平路交叉路口蓟县穿芳峪镇肖庄户村经营天桥烟酒商行。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刘××见天桥烟酒商行内无人,便撬开防护栏、砸破窗玻璃,进入商行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700元及价值人民币27795元的各种品牌香烟。刘××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32495元。刘××于2014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已将盗窃香烟退还林××,并给付林××现金人民币42000元,林××对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盗物品照片、退赔收据、电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周××、李××、王××的证言,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人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唐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