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黄小丽与顾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丽,顾祖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黄小丽。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祖泉。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小丽与被告顾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祖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丽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请原告前夫顾承勇进行运输,至2011年1月21日结算时,被告共欠顾承勇38000元,由被告向顾承勇出具欠条,后仅偿还部分,尚欠31000元未还,2013年9月5日,原告与顾承勇离婚,约定该债权归原告所有,顾承勇应当协助进行收取,然顾承勇不予配合,被告也一拖再拖。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运费31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顾祖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前夫顾承勇为被告顾祖泉的工程做运输,2011年1月21日,被告顾祖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顾承勇叁万捌千元整¥38000元欠款人:顾祖泉2011.1.21”。出具借条后,2013年2月9日,被告顾祖泉通过薛建明偿还原告19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中载明“2013年2月9日付壹万玖仟,下欠壹万玖仟整经手人:薛建明”。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并就以前未结算的欠款12000元一并主张,被告顾祖泉未能给付,并在上述欠条中载明“下欠¥31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上述欠款。2013年9月5日,原告黄小丽与前夫顾承勇在本院调解离婚,并就上述31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作出分割,约定该债权由原告黄小丽所有。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结欠的欠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2013)皋白民初字第0677号民事调解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677号民事裁定书、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祖泉结欠原告前夫顾承勇欠款31000元,立有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本案31000元债权系原告及前夫顾承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与其前夫顾承勇在离婚时关于该债权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款项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祖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祖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小丽欠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顾祖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黄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