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任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1994年1月20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8月5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1995年6月17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2月25日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余某、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肖某发生口角后,为发泄怨气进入一品香烧烤店,用凳子砸被害人陈某某,被人劝开。在陈某某等人追打柴某某时,柴某某用刀先后将被害人陈某某、余某、周某某杀成轻微伤。当柴某某逃至麒麟区建宁东路路口警务亭后,被告人任某某等人接柴某某电话赶到,柴某某、任某某持刀追逐他人。任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联系柴某某,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受伤后,陈某某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051.77元;余某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545.87元;周某某住院治疗5天,用去4346.69元,陈某某、余某用去鉴定资料、照片打印费60元。原审判决认定,柴某某是主犯,任某某是从犯,柴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并根据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砍刀一把、三棱刺刀一把,予以没收。四、由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五、由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医疗、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元。六、由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并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到案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陈某某、余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砍刀、三棱刺刀的扣押笔录;被告人柴某某、余某某对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某辨认出即是柴某某将其杀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等相关单据;陈某某、余某、周某某对任某某的谅解书;李康代为任某某赔付被损坏的岗亭防盗门人民币750元的收条;户口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任某某对案件的事实经过作了详细供述,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任意损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柴某某是主犯,任某某是从犯。柴某某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柴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伟昌审判员 赵俊栋审判员 雷宣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春-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