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65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海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海墩。法定代表人:姜勤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永清,1958年10月31日。被告:陈衍旭。被告:姜勤俭。被告:林文金。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联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林文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中,因工作变动原因,原合议庭成员审判员陈瑛、代理审判员蔡燕燕、人民陪审员陆传凤变更为审判员李增光、代理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郑根条。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超超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叶公司、豪联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红叶公司以采购棉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至2015年1月10日止,月利率7‰。被告豪联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红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6265.89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被告红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1月7日为16265.89元,之后按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豪联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叶公司、豪联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未作答辩。庭审时,原告对其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作了真实性承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这由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三份)、借款借据、豪联公司章程、豪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委托书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红叶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豪联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豪联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叶公司追偿。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1月7日为16265.89元,之后按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986元,由被告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陈永清、陈衍旭、姜勤俭、林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