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侯海亮与韩贵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海亮,韩贵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海亮,男。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贵才,男。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侯海亮与被上诉人韩贵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海亮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上诉人韩贵才及委托代理人杜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9日,韩贵才和侯海亮签订购车协议,约定韩贵才将豪运牌自卸车一辆以27.5万元的价格卖于侯海亮,第一次付车款15万元,剩余12.5万元自2011年7月开始,每月付8000元,1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韩贵才将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交付给侯海亮,但侯海亮未按合同履行,在支付了五个月车款后就不再付款。2012年4月,侯海亮驾驶该车辆在山西高速公路上因无证驾驶被高速交警罚款,后侯海亮在处理车辆罚款事宜时得知,该车辆属于停止销售车辆而根本无法上户,遂拒绝向韩贵才支付剩余车款,因此形成诉讼。截止韩贵才起诉之日,侯海亮尚欠韩贵才购车款8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4日,工业信息化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文件,文件上明确规定凡超过《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有效期出厂的车辆,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根据上述公告中公布的信息,该涉案车辆的停止销售日期是2010年11月20日,而根据韩贵才提交的证据,车辆销售发票显示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该涉案车辆依法已不能办理上户登记。原审法院认为:韩贵才和侯海亮之间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贵才在与侯海亮签订该买卖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车辆属于停止销售车型这一事实均不清楚,该买卖协议的签订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撤销权行使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贵才和侯海亮双方均未向法庭申请变更或撤销该买卖协议,因此该买卖协议应依约定继续履行,韩贵才要求侯海亮支付剩余车款85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贵才要求侯海亮支付利息11041.73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不予支持。侯海亮辩称双方所签协议系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韩贵才诉求的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贵才85000元。二、驳回韩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侯海亮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韩贵才承担。宣判后,侯海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侯海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2011年6月9日,被上诉人将一辆豪运牌自卸汽车卖与我,而该车在2010年11月20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已不能再进入市场销售,双方的买卖行为应为无效。一审认定为“重大误解”与法不符。请二审查明后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贵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购买车辆时也并不知晓该车已停止销售,是在上诉人使用车辆中被罚款时上诉人告知才知道。本案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法庭申请变更和撤销,该协议应以约定继续履行。上诉人在购买车辆时对车辆的状况(没有上牌照)已做了充分的了解,车辆交付后不能上牌照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虽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违反相关的部门规章规定,但规章不是强制性规定,该车仍具使用价值,违反部门规章并不导致买卖协议的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并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韩贵才和侯海亮之间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对涉案车辆属于停止销售车型这一事实明知,一审认定该买卖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撤销权行使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侯海亮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侯海亮主张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上诉人侯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