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明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93号原告东莞市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学成。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威,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成。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公司”)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被告新生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悦公司诉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935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350元及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生港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现无支付能力。被告新生港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对原告明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查明,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