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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莫某与列某、列某、列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列某甲,列某乙,列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莫某,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列某甲,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列某乙,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列某丙(曾用名列梓桦),住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莫某诉被告列某甲、列某乙、列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列某甲、被告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列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因(2011)穗增法少民初字第93号民事纠纷案件,列某甲、列某乙、莫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莫某支付本息给列某丙,列某甲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及执行费,款项支付完成后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府前路1号中坚豪庭16幢1108房由莫某全部继承,义务履行完毕后列某甲、列某乙无条件协助莫某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手续。为此,莫某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府前路1号中坚豪庭16幢1108房由莫某继承,并过户到莫某名下(房屋价值为128.37万元)。被告列某甲、列某乙均辩称:我方同意莫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列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位于增城市(因行政区域调整,现名称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前路1号中坚豪庭16幢1108房权属人为列潮富,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登记日期为2005年7月4日,建筑面积168.46㎡。列潮富与前妻卢某凤生育一子列某甲、一某,列潮富与黄某非婚生育一子列某丙,莫某是列潮富的母亲。列潮富于2011年3月15日因病去世,列潮富去世时名下的遗产有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挂绿路东三巷1幢103房、荔城街府前路1号中坚豪庭16幢1108房、荔城街西城路23号2幢504房三处房产以及住房公积金、存款、基金、保险等。列某丙就其与列某甲、列某乙、莫某的法定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1)穗增法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列某甲、莫某、列某乙给付列某丙应获得的被继承人列潮富遗产和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共854823.41元,列某甲、莫某、列某乙支付列某丙房屋价值评估费3980元。列某丙于该案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3)穗增法执字第823号。2015年1月8日,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记载: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列某丙与列某甲、莫某、列某乙达成协议,约定由莫某支付(2011)穗增法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款本息给列某丙,由列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上述款项支付后,增城市荔城街府前路1号中坚豪庭16幢1108房归莫某全部继承、增城市荔城街西城路23号2幢504房由列某甲全部继承、增城市荔城街挂绿路东三巷1幢103房由列某乙全部继承,结案后一周内无条件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前述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内容于2014年12月8日已履行完毕,案件已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2014年12月8日,黄某出具的收据记载:收到莫某(2011)穗增法少民初字第93号案款本息946630.8元,案款本息已全部付清。2014年12月9日,列某甲、莫某、列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由莫某支付(2011)穗增法少民初字第93号案的本息给列某丙;2、由列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3、上述款项支付后,增城市荔城街府前路1号中坚豪庭16幢1108房归莫某全部继承、增城市荔城街西城路23号2幢504房由列某甲全部继承、增城市荔城街挂绿路东三巷1幢103房由列某乙全部继承并由共有人卢某凤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列某甲和列某乙于本案结案后一周内无条件协助莫某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三方积极配合另外两方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莫某、列某甲、列某乙与列某丙就列潮富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1)穗增法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列某丙在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且就约定的给付内容已履行完毕。莫某、列某甲、列某乙履行该案的给付义务后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书面应诉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府前路1号中坚豪庭16幢1108房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由原告莫某继承。二、被告列某甲、列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莫某办理上述房屋由权属人列潮富变更登记为原告莫某的手续,必须按照国土房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申请资料。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列某甲、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