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乐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被告人谢乐辉,绰号“老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2011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4月8日,因赌博被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谢乐辉在建瓯市新区汽车站后面的“玛莎莉KTV”166号包厢内,容留吸毒人员汪楚楚、周家蕤、张靓、肖露、谢兴亮、柯舒海六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晚,被告人谢乐辉在该包厢内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材料、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汪楚楚、张靓、肖露、柯舒海、谢兴亮、周家蕤、敖文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乐辉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乐辉在公共场所内,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乐辉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因吸食毒品、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乐辉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