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青与被告张洺、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青,张洺,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赵文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全林,湟源县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洺,男,汉族。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住所地:湟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雷,男,蒙古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青与被告张洺、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青及委托代理人霍全林、被告张洺、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青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因单位派遣到多巴收费站附近,乘坐张洺驾驶的公交前往目的地,行至多巴收费站西100米处,时间是9点40分左右,由于所乘车辆没有关门,加上司机操作不当,让乘客从后门上车,从前门下车。原告快要到目的地了,就往前门走,准备下车,后因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从前门甩出,致头部落地,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事发后被告张洺和售票员将原告送往多巴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又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期间被告张洺只垫付了12000元,后再没有垫付其他费用。剩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直至出院。原告出院后一星期左右因颅脑外伤后头痛,头晕加重,又到就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供血不足”脑外伤综合症、心脏病,又进行了二次治疗,住院治疗20天。现原告诉求:1、医疗费:省医院花费18339.66元,县医院花费6995.12元,合计25334.78元;2、交通费150元;3、伙食补助费1673元;4、治疗期间营养费2500元;5、住宿费80元/天×47天=3760元;6、护理费120元/天×2人×47天=11280元;7、原告误工费66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297.78元;8、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1-7项诉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洺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交公司进行连带赔偿。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赵文青提供了如下证据:1、省医院发票原件5张、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省医院就医产生费用18339.66元;2、湟源县医院发票原件7张,证明原告在湟源县医院就医花费6995.12元;3、省医院陪护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在省医院治疗期间由2人陪护;4、湟源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在湟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5、交通费发票原件2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和家之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50元;6、伙食费收据原件7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和原告所产生的伙食费用共计1673元;7、原告工资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就医过程中工资被扣除了两个月工资,每月工资3300元,给原告造成误工费合计6600元;8、陪护人赵某某、陈某某的工资证明原件1张,二陪护人员误工47天,每人每天120元,合计11280元;9、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智达公司直接发放的,与石油公司没有关系;10、人才派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智达人才交流公司派遣原告到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从事加油员的工作,工资由派遣单位智达人才交流公司发放;1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12、湟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病历续页和出院记录原件4张,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病历续页和出院记录原件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张洺辩称,原告主张的省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8339.66元并不属实。我在省医院办理手续的时共花费17509.66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5500元,我垫付了12000元钱。另外,我在多巴医院门诊还垫付了792.74元门诊费和省医院的439元门诊费。关于原告在湟源县医院就诊,我对此并不知情。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张洺提供了如下证据:1、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原件5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门诊费用792.74元;2、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原件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439元;3、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件、出院证原件、神经外科患者出院指导原件、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原件4张、出院总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在省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了12439元;4、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各1份,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可以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事实;驾驶证证明证件的有效期限和准驾车型。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辩称,原告说在张洺在行车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章。事实上,在无人售票的时候乘客是前门上车后门下车,但是在有售票员的情况下,乘客在前门后门都可以上车和下车。而张洺驶的车辆上有售票员,故原告从前门下车并没有违反操作规章。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若发生事故,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协议进行赔偿,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公司应协助承包者索赔。若肇事的赔款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由承包者自行承担;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年检合格,有合法手续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确实承保了本案车辆承运人责任险,我们在质证环节,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均合理、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若本案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赔偿时原告和��一、第二被告应当配合提供相应的单证,以完成赔偿;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顺序不符合本案的案由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所说的赔偿顺序都是侵权责任关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规定,但本案案由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应当向承运人进行索赔,公交公司在我公司进行了投保,我公司只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复印件1张,证明条款的第六条第(七)款为:“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七)证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张,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案涉及车辆承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经质证,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5、11份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原告证明的方向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的数额与主张的18339.66元不相符,原告只垫付了5500元,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与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并不一致。还有一张是人体残伤测定的发票100元,项目一栏并无记录,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3、对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前两位被告对原告在县医院就诊的事实并不清楚,则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关的住院证、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到县医院的就诊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4、对第3、4份证据均无异议,但陪护证明上所写,原告在省医院住院27天,在县医院住院19天,应该共计是46天。原告在省医院住院期间是两人陪���,在县医院住院期间是由一人陪护,则原告方所计算的陪护费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5、对第6份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是20元钱,按照46天计算;6、对第7份证据,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的单位名称和落款的公章不一致,而且盖的章子是财务章。若扣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7、对第8份证据,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该证明的形式来看是一份证人证言,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在只有一份证人书写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应证明,我们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8、对第9、10份证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告进行核对。从内容来看也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一致。从合同中看出原告的工资应当是由用工单位发放,与原告主张的由派遣单位发放工资并不一致。从合同中无法反映原告的工资是多少,有无扣发情况;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第12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张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下质证意见:1、对第3、5、11份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1份证据中的5张票据不认可,认为对这笔费用的产生并不知情;对另一张票据复印件,因原件在被告处,故予以认可;3、对第2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对原告在县医院的花费并不知情;4、对第4份证据认可,认为对原告到县医院就诊并不知情;5、对第6、7、8、9、10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意见一致;6、被告张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第12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3、4、5、11、12份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没有通知张洺的前提下到省医院复查并不合理,应当在通知当事人后再去复查;3、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去县医院就诊的前提下应当通知我们当事人;4、对第6、7、8、9、10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意见一致。经质证,原告、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对被告张洺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被告张洺对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对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发表了被告公司并未参与此事,对该证据不能判定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被告张洺、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1、原告的第1、2份证据,能证明其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湟源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就医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的第3、4份证据,能证明其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时由2人陪护,在湟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由1人陪护,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的第5份证据,多���票据没有票面价金额,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150元交通费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4、原告的第6份证据为手写收据和打印凭条,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亦不能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5、原告的第7份证据落款单位为青海省石油分公司,印章则为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定;6、原告第8份证据的书写时间是2014年8月,但内容却是证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二陪护人请假照顾原告的情况,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定;7、原告的第9、10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8、原告的第11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原告的第12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湟源县人民医院和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该证���予以认定;10、既然原告、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对被告张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被告张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1、既然原告、被告张洺、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2、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的第1份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张洺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理赔,赔款超过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部分由承包人自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3、既然原告、被告张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对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的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洺驾驶的“宇通”牌6842N型客车,沿国道109线由湟源往西宁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距离多巴收费站约100米处时,原告要求下车,下车时造成原告不慎受伤。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9月16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又于2014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在湟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共住院46天。此外,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系“宇通”牌客车所有人。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洺已先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439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客车时受到损害,则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144.98元:1、医疗费:根据医院正规发票,医疗费合计为25334.28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洺垫付的12439元;2、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150元交通费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对15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予认定,但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地区的伙食补助费70元/天/人,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0元。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73元,故应按其请求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3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能证明其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其在湟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工资证明虽未予认定,但陪护人在照顾原告期间的确造成收入减少,故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合计10421元;5、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虽未予认定,但此次事故的确造成原告无法外出工作,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6566.7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住所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提出,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文青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4144.98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洺已先期向原告垫付的124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赵文青负担80元,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分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死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