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胡海军诉许忆海、邓玉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军,许忆海,邓玉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胡海军,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住贵阳市麦架村。委托代理人余正富,系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许忆海,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邓玉菊,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楼A栋。负责人江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海军诉被告许忆海、邓玉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富、被告许忆海、邓玉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白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9:00时,被告许忆海驾驶贵号车辆行驶至白云区白金大道白云监狱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胡海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王现成驾驶的贵号三轮车发生碰撞,共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海军、杨德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忆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白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经查,贵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邓玉菊名下,并在人财保白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许忆海、邓玉菊赔偿原告的营养费255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0370元、护理费982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7293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海军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白云区麦架村。被告许忆海、邓玉菊无异议。2、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许忆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忆海、邓玉菊无异议。3、车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记载车辆是一致的,登记在邓玉菊名下。被告许忆海、邓玉菊无异议。4、医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5天的事实。被告许忆海、邓玉菊无异议。被告许忆海、邓玉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肇事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忆海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1、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忆海垫付医疗费33846.16元的事实。原告杨德飞、被告邓玉菊均无异议。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许忆海与原告杨德飞在交警队达成协议,由被告许忆海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把医疗费退还的事实。原告杨德飞、被告邓玉菊均无异议。3、保单两份及保险发票一张、车辆保险卡一份,证明贵号车辆在人财保白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到2014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邓玉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白云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邓玉菊在人财保白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请依法判决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商业险3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人财保白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许忆海驾驶贵号车辆行驶在白云区白金大道白云监狱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驾驶人胡海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王现成驾驶的贵号三轮车发生碰撞,共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海军、杨德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忆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白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另查明,贵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邓玉菊名下,并在人财保白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赔偿纠纷,对于侵权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各自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许忆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非车主邓玉菊驾驶,被告邓玉菊亦未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邓玉菊向人财保白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财保白云支公司应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标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依法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住院的医疗费33846.16元(该款由被告许忆海支付);2、误工费,原告在受伤之时居住在白云区麦架村,但原告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按照2014年全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7448元/年予以支持,误工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定为85天(参照住院天数),故误工费为8720.8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从事何种职业,但原告胡海军受伤所需进行的护理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28224元/年予以支持,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为85天,故护理费为6572.7元;4、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本院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省内)予以支持,住院期为85天,营养期参照住院期计算为85天,故住院伙食费为2550元、营养费为2550元;5、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因此产生的交通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产生的费用为54839.7元。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胡海军所遭受的各项损失54839.7元、伤者杨德飞遭受的各项损失281746.2元(另案处理),共计336585.9元,由被告人财保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许忆海为原告胡海军垫付医疗费20993.5元的实际情况,人财保白云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胡海军支付20993.5元、向被告许忆海支付3384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海军各项损失人民币20993.5元;二、驳回原告胡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许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