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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金峰与胡冬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峰,胡冬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金峰,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冬丽,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玺、胡岩岩,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峰诉被告胡冬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被告胡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玺、胡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峰诉称,2004年原告李金峰与被告胡冬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1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2008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李×。2011年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儿;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胡冬丽辩称,原、被告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孩子造成的,原告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赔偿。原告外出打工对子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以后没有生育的可能性,所以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有房屋一套,系被告所建,建房时原告没有付出,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2、原、被告有何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05年8月13日生育儿子李×,2008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李×。被告胡冬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对原、被告儿子李×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有过错行为;2、证人张×、胡×、金×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房一处,建房期间分别向三证人借款,现部分已还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录音来源,就按被告所述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李迎奥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证人所证不是事实,三证人和被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作证有失公平,所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三证人虽证明原告曾向其借钱建房,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借借款是否用于建房,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李金峰与被告胡冬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儿子李×,2005年8月13日出生,女儿李×,2008年12月18日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抚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李嘉悦,本院结合农村习俗及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李×由原告李金峰抚养为宜,非婚生女儿李×应由被告胡冬丽抚养为宜,原告李金峰应支付被告子女年龄差额抚养费7846.76元(9416.10元/年×25%×3年+9416.10元/年÷12月×25%×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金峰与被告胡冬丽的非婚生儿子李×由原告李金峰抚养,非婚生女儿李×应由被告胡冬丽抚养,原告李金峰支付被告胡冬丽抚养费784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震 搜索“”